2009年1月10日 星期六

桃園縣教師會法律種子教師研習問題與回答,老師因導護或巡視掃地工作學生因意外〈如:打架、玩耍〉受傷,老師的法律責任為何?

※老師因導護或巡視掃地工作學生因意外(如:打架、玩耍)受傷,老師的法律責任為何?

答:校方或老師有無民、刑事之法律責任?法官判決的依據通常都是視學校及相關人員(老師)有沒有該注意而未注意或該作為而沒有作為來認定。所以老師及校方行政單位平時應做好相關的安全教育並做成紀錄備查,以確保善盡告知之義務。

    針對老師因導護或執行其他公務而必須暫時離開教室或教學場域時,應確保學生留校安全無虞始得進行導護或其他公務。以96年4月台北縣永和國小學童在校,因為被老師要求協助掛運動會的大型布幔被刺傷,導致重度弱視的眼睛以國賠306萬收場。同樣事隔半年花蓮縣佳民國小學童,因為同學拿起垃圾籃朝其砸去,因籃內樹枝插入該童右眼,緊急送醫後,右眼失明,目前法院裁定以國賠193萬為基礎,但是雙方仍要上訴。

    以上兩則判例顯示出法官判決上依據的考量,就永和國小事件而言,判決書上記載,教師怠於向學生說明注意之安全事項,也未在現場督導。而花蓮佳民國小事件,判決書上也說導師因導護之職必須離開,也應確保學生留校安全,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導師就此離開現場,均屬於怠守職務。


※下課時間,學生意外受傷,老師的責任為何?如何處理此較好?

答:同上例。平時應做好安全教育宣導並紀錄,同時校方也要時常檢視校園設施安全,若不幸發生意外安全事件時,應建立迅速處理的機制,如此可避免該注意而未注意或該作為而沒有作為之不利處置。


※老師處罰(必要時)的原則,哪裡看得到?

答:依據教育部頒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96年6月22日台訓(一)字第0960093909號函修正》,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的原則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原則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校園內對學生的書包、抽屜做安全檢查(搜索)是否合法?

答:老師或校方若要檢查學生的書包、抽屜,應有明確之理由,不能是無目的的任意性搜查;如果確有實施檢查之必要,應該注意一定要有學生代表或其他老師在場共同實施。

    另依據教育部頒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96年6月22日台訓(一)字第0960093909號函修正》第28條:搜查學生身體及私人物品之限制為維護學生之身體自主權與人格發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或有相當理由及證據顯示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之違禁物品,或為了避免緊急危害者外,教師及學校不得搜查學生身體及其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

第29條:校園安全檢查之限制為維護校園安全,學校得訂定規則,由學務處(訓導處)進行安全檢查:

(一)各級學校得依學生住宿管理規則,進行學生宿舍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大專校院進行檢查時,應有學生自治幹部陪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進行檢查時,則應有學校家長會代表或第三人陪同。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務處(訓導處)對特定學生涉嫌犯罪或攜帶第三十點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所列違禁物品,有合理懷疑,而有進行安全檢查之必要時,得在第三人陪同下,在校園內檢查學生私人物品(如書包、手提包等)或專屬學生私人管領之空間(如抽屜或上鎖之置物櫃等)。

第30條第1項: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槍砲、彈藥、刀械。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麻醉藥品及相關之施用器材。

第30條第2項:

(一)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二)猥褻或暴力之書刊、圖片、錄影帶、光碟、卡帶或其他物品。

(三)菸、酒、檳榔或其他有礙學生健康之物品。

(四)其他違禁物品。



※上課鐘響之後,老師尚未走進教室之前,有一名學生將另一名學生毆打成傷?

答:上課鐘響後即進入正式上課的狀態,此時任課老師應該已經就教室定位完畢,因此對於學生毆打事件未能及時處置導致學生成傷,老師負有「怠守職務」之行政責任。至於學生毆打兩造若要提起損害主張,則應向當事人請求賠償。



※學主打掃時,老師無法分身兼顧,學生受傷的責任歸屬?

答:依教師法第16條: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權利,因此,教師得以書面向學校反映「學生打掃時,老師無法分身兼顧」請求校長之行政或人力之支援,以減少學生打掃時發生意外的學校安全空窗狀況。


※在科任老師上兩堂課中間的下課時間,若有學生打架受傷,老師須負法律責任嗎?若有,是歸屬於導師還是科任老師呢?

答:下課時間學生打架受傷與老師不在場並無因果關係,以此觀點老師並不須負法律責任。但建議老師平時應做好相關之品格與法律教育並紀錄備查,以確保老師在教育學生上所應盡之責任。另老師或校方在得知學生打架受傷後的第一時間應該做好相關的緊急處置(如送醫或報警等),以善盡管理、照顧學生之責任。至於學生毆打兩造若要提起損害主張,則應向當事人請求賠償。



※學生行為不當被罰站,教師處罰該生罰站一整節課或一整天,學生並無生理上不適,此處分有法律問題嗎?

答:依據教育部頒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96年6月22日台訓(一)字第0960093909號函修正》第22條13款規定「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兩小時。」

    又該生事後可提出因該師不當處罰造成身體之傷害並檢附傷害證明,讓師恐有涉及相關違法處罰或傷害之法律責任問題,不得不慎!



※當學校行政明顯違悖現行法令,卻又符多數家長(教師)期待時,該如何取捨?應循何種管道解決?

答:民主法治時代一切「依法行政」。為免衍生後續相關法律責任與問題,得向相關單位陳情或檢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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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superpower
發表時間︰2009/1/10 下午 04:09:22

桃園縣教師會法律種子教師研習問題與回答

上下學、午休、灰色時段的界定?

學生打架受傷,老師有什麼法律責任?

老師體罰學生、損壞學生的物品,有什麼法律責任?

老師在教學現場,會涉及到的法律問題何其多?又該如何面對?

    本會為提昇教師專業,於四月9、16、30日辦理法律種子研習,邀請到邱清銜律師、蔡惠子律師、劉君豪律師擔任講師,講授「校園常會碰到的法律問題與因應之道」,並回答老師們在教學現場會涉及到的法律問題,為服務廣大會員,本會將整理相關具參考價值的問題,分次分期於本會訊公告,供會員們參考。

文/服務活動組

問題1.:兩個學生在「校內健身操」比賽時間開溜,並向員生社主管借摩托車,藉口處理要務,結果於校外發生車禍受傷,請問校方及員生社主管都有涉及法律責任嗎?(提問來源:中壢高商教師)

【解析】:

     學生的個人行為應當自己負責,不論是正常上下課或是蹺課到外頭去,其所發生的任何事端都必須由個人或(未成年學生)家長自己負責,校方並不當然要對學生發生的所有事件負責,而家長或車禍當事人也不能要求校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即使校方疏於管理導致學生有機會蹺課離校,但車禍發生和校方疏於管理也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但校方內部仍須自行檢討疏於管理之行政責任。

     有關校方的主要責任是對於學生違規離校這個事件必須做最明快的處置,簡而言之,當老師發現學生無故不上課時應立即向校方行政單位(通常是訓導處或學務處)通報,如老師未通報則可能須負行政上之責任。校方行政單位接獲老師通報應即刻展開尋找學生的作為,若仍無法發現學生則必須通報學生家長,必要時應通知學校附近的警察機關協尋,以保障學生權益。

     至於員生社主管車子借給學生,如果發生車禍,車主需不需要負責任?應該分成兩種情況來討論:

1、刑事責任:車主原則上沒有刑事責任,因借車與車禍與否並無因果之社會相當性。

2、民事責任:

  a、如果車主於借車之當時,知道對方沒有駕駛執照,仍然把車子借給對方,這時因為車主違反民法上保護他人之法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23條有處罰)而構成侵權行為,所以車主必須負民事上的賠償責任。

  b、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但書第5款規定保險人對外理賠後,可向被保險人(即車主)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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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

1.老師因導護或巡視掃地工作學生因意外〈如:打架、玩耍〉受傷,老師的法律責任為何?

2.下課時間,學生意外受傷,老師的責任為何?如何處理比較好?

3.老師處罰〈必要時〉的原則,哪裡看得到?(提問來源:中埔國小教師)

【解析】

1.校方或老師有無民、刑事之法律責任?法官判決的依據通常都是視學校及相關人員(老師)有沒有該注意而未注意或該作為而沒有作為來認定。所以老師及校方行政單位平時應做好相關的安全教育並做成紀錄備查,以確保善盡告知之義務。

     針對老師因導護或執行其他公務而必須暫時離開教室或教學場域時,應確保學生留校安全無虞始得進行導護或其他公務。以96年4月台北縣永和國小學童在校,因為被老師要求協助掛運動會的大型布幔被刺傷,導致重度弱視的眼睛以國賠306萬收場。同樣事隔半年花蓮縣佳民國小學童,因為同學拿起垃圾籃朝其砸去,因籃內樹枝插入該童右眼,緊急送醫後,右眼失明,目前法院裁定以國賠193萬為基礎,但是雙方仍要上訴。

     以上兩則判例顯示出法官判決上依據的考量,就永和國小事件而言,判決書上記載,教師怠於向學生說明注意之安全事項,也未在現場督導。而花蓮佳民國小事件,判決書上也說導師因導護之職必須離開,也應確保學生留校安全,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導師就此離開現場,均屬於怠守職務。

2.同上例,平時應做好安全教育宣導並紀錄,同時校方也要時常檢視校園設施安全,若不幸發生意外安全事件時,應建立迅速處理的機制,如此可避免該注意而未注意或該作為而沒有作為之不利處置。

3.依據教育部頒訂《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96年6月22日台訓(一)字第0960093909號函修正》,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的原則應先了解學生行為之原因,針對其原因選擇解決問題之方法,並視狀況調整或變更。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原則如下:

(一)尊重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

(二)輔導與管教方式應考量學生身心發展之個別差異。

(三)啟發學生自我察覺、自我省思及自制能力。

(四)對學生所表現之良好行為與逐漸減少之不良行為,應多予讚賞、鼓勵及表揚。

(五)應教導學生,未受鼓勵或受到批評指責時之正向思考及因應方法,以培養學生承受挫折之能力及堅毅性格。

(六)不得因個人或少數人之錯誤而處罰全班學生。

(七)對學生受教育權之合理限制應依相關法令為之,且不應完全剝奪學生之受教育權。

(八)不得以對學生財產權之侵害(如罰錢等)作為輔導與管教之手段。但要求學生依法賠償對公物或他人物品之損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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