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25日 星期四

教育論壇:報告出爐,爭議未止,(羅德水) 評教育部委託研究案──國中小學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


(台灣立報931123)2004-11-24 00:00
2004/11/25(00:46:21)
評教育部委託研究案──國中小學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
作者:台北市教師會總幹事-羅德水

     有關教師依法是否有擔任導護工作之爭議,教育部雖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發佈新聞稿明確指出,「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並且表示「感謝教師從事導護工作」,惟又於今年八月份委託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教育研究所,進行「國中小學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之研究,並將於十一月下旬召開公聽會,教育部此舉為教師擔任導護找法源與正當性之意圖極其明顯,此事攸關全國中小學教師權益至鉅,不宜等閒視之。

     從研究案執行單位海洋大學教育研究所甫出爐的「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適法性之研究」來看,筆者這樣的疑慮似乎不只是主觀的臆測,綜觀教育部在處理本案時也確有若干作為應接受各界公評。

     首先,在程序上,本案既如教育部所言「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則為釐清相關爭議,只有創設法源或者與全國教師會協商而已,然法律之立法修法應該有高度的社會共識,而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應否擔任學童交通導護一案,至今各界之立場與主張仍然南轅北轍,尤以身為利害關係人的教師組織明確主張「依法教師無擔任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時,為教師擔任交通導護創設法源之時機顯未成熟;亦即是說,現階段為解決相關爭議唯有依法與全國教師會進行對等協商一途。

     退一步言,即便教師可以理解教育部將本案委外研究以尋求各界共識之用心,由於受託單位舉辦公聽會時係透過學校荐派參加人員,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參加之機會不高,屆時恐怕有公聽會之名而無公聽會之實,明顯有違藉召開公聽會以獲致共識之原意,更讓教師同仁擔心的則是,教育部下一步是否將以此創造出來的共識作為後續修法之依據?

     準此,行政單位藉由看似合理的行政程序包裝其對本案之預設立場,理當受到各界公評,同樣地,受託之學術單位於執行專案計畫時亦應秉持學術良知,其相關之研究計畫與成果更應接受各界嚴格之檢驗。

     事實上,許多教師同仁在看到教育部整個委託研究案的名稱時多少都有些疑惑,因為本案的爭議性極高各方見解互異,但是教育部委託的研究案竟然名為「國中小學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義務與責任及權益案」,明顯預設擔任校外交通導護係中小學教師之義務與責任,亦難怪外界認為本案有為特定目的量身訂作之合理懷疑。

     至於海洋大學教育研究所甫出爐的「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適法性之研究」亦頗值得討論。該研究指出,「國中小教師是否應該繼續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不同立場者有不同的見解與看法。除了主觀的立場與意見之外,正反雙方也同時援引各種法令規章,來論述並支持其主張」,問題是,檢視該研究所引有關文獻與正反雙方之立論大多嚴重歧異,雙方之看法甚至根本無所謂調和或尋求共識之可能,即便如此,該研究卻仍勉力將兩者之主張兜在一起權充共識,儘管研究執行單位用心良苦,不過,整個研究案顯然依舊無法釐清有關教師擔任導護的適法性問題。

     事實上,適法性問題也是全案的關鍵所在,筆者的認知是「依法教師無擔任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準此,對於該研究之部分結論與建議,筆者看法如下:

(請參考:「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適法性之研究」

     該研究在結論(一)中指出:「國中小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並無直接明確的法律依據,不過教師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志願服務法、與社會教育法仍保有彈性的引用條文。」

     基本上,反方所引「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七款「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明確且有力地指出,教師無擔任與教學無關之校外導護工作義務;相反地,正方所引之「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六款「嚴守職份,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竟可推衍做成「教師應本於從事教育事業的良知,為維護學童安全,應擔任校外交通導護的工作」之主張,另正方對「教師法」第十七條第十款「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的解讀,竟然是「可以依據此以法律授權,選擇相關規範的法律,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正方為達目的將教師權責無限上綱與恣意曲解法令的作法,實在讓人無法接受。

     再查正方所謂教師應擔任導護工作的法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志願服務法」、與「社會教育法」,明顯也是引諭失義。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條所指,「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實,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對教師而言,優先考量的應該是如何提升教學品質以維學童受教權益,至於有關學童上下學之安全維護當然亦極為重要,問題是誰來執行?無論怎麼看,擁有親權的監護人,以及擁有公權力的政府相關部門,都要比教師適合負起維護學童上下學交通安全的責任。

     此外,「志願服務法」第三條明確定義「志願服務」係指,「民眾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這樣的立法精神竟然可以讓正方爰引作為教師有擔任導護之義務的立論基礎,也著實讓人不可思議。

     「社會教育法」第九條則規定,「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據此,正方竟然也可以做成,「學校有辦理社會教育的義務,其中包含交通教育。因此,認為學校應派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的工作」的結論,所謂穿鑿附會者實莫此為甚。

     由於以上有關正方之主張均無助於釐清本案的適法性問題,因此該研究案之其他結論顯然亦不得作為主張「教師有擔任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的立論基礎,例如,該研究結論(二)所指:「教師、父母及監護人皆負有維護學童安全的責任。」結論(三)所指:「地方應訂定執行校外交通導護工作的法律配套措施。」顯然均無法據此主張教師有執行校外導護工作之義務。

     綜上所述,海大教研所之研究報告不止絲毫無益於解決有關中小學教師應否擔任校外導護之爭議,甚至由於全案之預設立場與執行瑕疵,相關的爭議恐怕將愈演愈烈,為定紛止爭,筆者建議,教育部或本案執行單位應廣邀未兼行政之教師出席即將登場的二場公聽會,以真正傾聽利害關係人心聲,消弭不必要的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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