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沐麟, 2006-10-07, 06:40 PM
四維國小老師站導護時被車撞,好險學校有給他請公傷假,不過站導護的問題大家好像吵已經很久了,好像也沒有解決,沒出事情就是老天保佑。
2014年2月3日 星期一
2013100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102 年勞裁字第 16 號
申請人:○○職業工會
設:嘉義市
代表人:黃○○
住:嘉義市
相對人:○○國民小學
設:嘉義市
代表人:陳○○
住:同上
代理人:林彥百律師
住:嘉義市公明路 143-1 號 5 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本會於 102 年 9 月 13 日詢問程序終結,裁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於 102 年 1 月 14 日至 1 月 16 日舉行校內教師意見普查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1、2 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 35條第 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90 日內為之。」;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第 1 項、第43 條至第 47 條規定。」。
查申請人主張自 102 年 2 月 21 日第一次協商起至 102 年 3 月 15日共長達 23 日,相對人對於協商之後續全然不作為,亦拒絕申請人提出第二次協商之要求,符合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構成要件,爰於 102 年 3 月 28 日提起本件裁決申請,經查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51 條第 1 項,應自知悉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90 日內為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申請人之主張及請求:
(一)申請人與相對人於 101 年勞裁字第 49 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和解並確認:「(一)值勤導護補休(二)課務減免(三)建立科展輪流機制等相關事項,相對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同意於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前,由相對人提出協商方案予申請人,且立即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期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前完成協商。」。
(二)相對人僅願就議題 3 建立科展輪流機制進行協商,協商代表陳○○校長,對於團體協商會議紀錄有關議題 1 及議題 2 記載文字雙方意見不一,拒絕申請人另行請示嘉義市政府之建議,在協商進行膠著狀態時,片面逕自宣布協商破裂,顯然違反誠信協商原則。
(三)據上,相對人『違反和解書所記載協約條文』與『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誠信協商原則』,請求依相關法令裁處。
(四)其餘參見調查程序會議紀錄、詢問程序會議紀錄、及申請人提出之書狀與證物。
102 年勞裁字第 16 號
申請人:○○職業工會
設:嘉義市
代表人:黃○○
住:嘉義市
相對人:○○國民小學
設:嘉義市
代表人:陳○○
住:同上
代理人:林彥百律師
住:嘉義市公明路 143-1 號 5 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本會於 102 年 9 月 13 日詢問程序終結,裁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於 102 年 1 月 14 日至 1 月 16 日舉行校內教師意見普查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1、2 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 35條第 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90 日內為之。」;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第 1 項、第43 條至第 47 條規定。」。
查申請人主張自 102 年 2 月 21 日第一次協商起至 102 年 3 月 15日共長達 23 日,相對人對於協商之後續全然不作為,亦拒絕申請人提出第二次協商之要求,符合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構成要件,爰於 102 年 3 月 28 日提起本件裁決申請,經查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51 條第 1 項,應自知悉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90 日內為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申請人之主張及請求:
(一)申請人與相對人於 101 年勞裁字第 49 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和解並確認:「(一)值勤導護補休(二)課務減免(三)建立科展輪流機制等相關事項,相對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同意於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前,由相對人提出協商方案予申請人,且立即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期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前完成協商。」。
(二)相對人僅願就議題 3 建立科展輪流機制進行協商,協商代表陳○○校長,對於團體協商會議紀錄有關議題 1 及議題 2 記載文字雙方意見不一,拒絕申請人另行請示嘉義市政府之建議,在協商進行膠著狀態時,片面逕自宣布協商破裂,顯然違反誠信協商原則。
(三)據上,相對人『違反和解書所記載協約條文』與『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誠信協商原則』,請求依相關法令裁處。
(四)其餘參見調查程序會議紀錄、詢問程序會議紀錄、及申請人提出之書狀與證物。
2013年4月29日 星期一
因公涉訟輔助辦法2013年修正,教師交通導護工作時,受侮辱難引用
daohu20130429,本文來源:自己
如果教師因為執行校外交通安全導護「被罵、被公然侮辱、被亂寫在網路散布……等等」,要提出妨礙名譽的刑事訴訟,似乎在西元2013年(民國102年)之後,可能很難。
前一陣子因為自己執行導護工作,被別人亂寫,提出訴訟(妨礙名譽的刑事訴訟),想說要找找有沒有什麼可以幫我的,看到了中市教社字第1000023925號頒的「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其中第九條「教師於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期間,如因公涉訟,學校應積極協助並依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之。」
查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參考 ↗),原先舊版的第五條:「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民國102年1月15日已經修正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也就是說"告訴人"、"自訴人"被刪除,若我所認知的文字解釋沒有錯的話,雖然我被他人亂寫而提出刑事訴訟,也無法爰引這個「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那麼未來可能在發生"意外"受傷,提出民事的告訴,「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才可能引用吧!
此為自己的心得,若有錯誤,請指教。
如果教師因為執行校外交通安全導護「被罵、被公然侮辱、被亂寫在網路散布……等等」,要提出妨礙名譽的刑事訴訟,似乎在西元2013年(民國102年)之後,可能很難。
前一陣子因為自己執行導護工作,被別人亂寫,提出訴訟(妨礙名譽的刑事訴訟),想說要找找有沒有什麼可以幫我的,看到了中市教社字第1000023925號頒的「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其中第九條「教師於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期間,如因公涉訟,學校應積極協助並依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之。」
查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參考 ↗),原先舊版的第五條:「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民國102年1月15日已經修正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也就是說"告訴人"、"自訴人"被刪除,若我所認知的文字解釋沒有錯的話,雖然我被他人亂寫而提出刑事訴訟,也無法爰引這個「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那麼未來可能在發生"意外"受傷,提出民事的告訴,「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才可能引用吧!
此為自己的心得,若有錯誤,請指教。
2013年4月24日 星期三
新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民國102年修正後發佈
本辦法已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修正,民國102年01月15日發佈,須注意時間。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102年)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 - - - - - - - -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92年)
(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 )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102年)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 - - - - - - - - -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92年)
(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 )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2008年3月11日 星期二
教師因公涉訟輔助相關業務,係屬各級學校權管事項
daohu20080311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發文字號:府人考字第0970028133號
主旨:有關教師因公涉訟輔助相關業務,係屬各級學校權管事項,請利用適當時機宣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97年3月10日台人(二)字第0970026340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2條規定之教育人員。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3月12日公保字第9101202號書函略以: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準此,教師如經服務學校依職權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自得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
三、另教師因公涉訟輔助相關業務宣導,教育部刻正研議以專班方式或併同其他教師相關法制講習辦理,屆時請踴躍參加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發文字號:府人考字第0970028133號
主旨:有關教師因公涉訟輔助相關業務,係屬各級學校權管事項,請利用適當時機宣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97年3月10日台人(二)字第0970026340號函辦理。
二、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2條規定之教育人員。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3月12日公保字第9101202號書函略以: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準此,教師如經服務學校依職權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自得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
三、另教師因公涉訟輔助相關業務宣導,教育部刻正研議以專班方式或併同其他教師相關法制講習辦理,屆時請踴躍參加
2007年12月18日 星期二
教育部函覆全教會,教師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疑義一案
daohu20071218
教育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台人(二)字第0960189812號
受文者:
主旨:所詢教師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6年11月19日96全教政字第96615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包括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同法第102條規定之準用對象,則包括(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及(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準此,學校教師(含代理代課教師)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準用規定不符,自非該法保障對象。
三、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2條規定之教育人員。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3月21日公保字第9101202號書函略以: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準此,教師如經服務學校依職權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自得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
教育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台人(二)字第0960189812號
受文者:
主旨:所詢教師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6年11月19日96全教政字第96615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包括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同法第102條規定之準用對象,則包括(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及(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準此,學校教師(含代理代課教師)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準用規定不符,自非該法保障對象。
三、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2條規定之教育人員。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3月21日公保字第9101202號書函略以: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準此,教師如經服務學校依職權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自得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
2007年12月13日 星期四
臺中縣教師會建請縣府若執行導護等致學生傷害應國家賠償
臺中縣教師會 函
受文者:臺中縣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中縣教師字第096012024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附件:如說明段
主旨:建請 貴府公開宣示,當教師執行導護、值週工作時,因無法同時執行導師職務,發生第三人或學生之傷、損害事件,當第三人或學生以教師未執行導師職務工作為由,請求賠償時,依國家賠償法辦理,如說明,請 查照見覆。
說明: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10月12日以95年度國字第10號判決書指出:「原告余○○、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年約11歲,放學後既係因楊○○(導師)之指示而留校,則楊○○依前開教師法規定之精神,自應就留校學生之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縱楊○○係因輪值交通導護工作而必須離開現場,仍應循其他途徑確保學生留校之安全,而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故楊○○違反前開所述之保護義務,自屬怠於執行職務。況楊○○如留於現場,當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余○○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怠於在場指揮監督,因而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余○○受傷,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依 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如附件一)
二、前述判決書促使本會所屬會員教師思考,當教師執行導護、值週工作時,因無法同時執行導師職務,讓學生於放學時,進出教室,走廊排隊、整隊,校園內路隊前進,未受任何監管保護,是否屬於怠於執行職務?如發生第三人或學生之傷、損害事件,其賠償責任又該如何歸屬?
三、為使台中縣國民中、小學教師安心執行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之導護、值週工作,建請 貴府公開宣示,當教師執行導護、值週工作時,因無法同時執行導師職務,發生第三人或學生之傷、損害事件,當第三人或學生以教師未執行導師職務工作為由,請求賠償時,依國家賠償法辦理。
2007年11月6日 星期二
交通導護工作存證信函範本
daohu20071106
轉自全教會論壇網友發文試擬範本
寄存證信函人 <自己姓名> (中華民國身分證字號X123456789,以下簡稱甲方)於xx縣立xx國中/小(統一編號或是校址,以下簡稱乙方)擔任教師工作一職;依照中華民國國民教育法規範,乙方所屬學生並無擔任已方校園整潔打掃工作之法定義務,故甲方擔任導師或擔任導護老師並無責任協助乙方行政單位指導學生處理整潔工作之責任,僅就教育理念和輔導管教的原則,適時給予學生機會教育,指導其學習在校生活起居的概念和體驗。若學生因乙方之行政單位強制施予學生擔任校園整潔工作,致其身心受到傷害甚或死亡,法律責任一概由乙方承擔。
再因乙方行政單位所陳述之導護工作實為要求甲方自動自發擔任的超出工作時數以及中華民國教師法所規範範圍之外的工作,亦即乙方同意之「導護補休假」有所佐證與導護實為「非關教師教學之行政工作」之意義,甲方並無承擔導護工作所引發之任何法律責任的義務,特此信函告知。建請乙方行政單位將其「教師導護輪值辦法」以及「學生輔導管教辦法」加註說明,載明教師並不具備從事兩項工作辦法時的法定責任和義務,如學生在該兩項相關工作值勤範圍發生事故,法律責任與賠償問題一概由乙方承擔,否則甲方有拒絕接受該兩項值勤工作的權利。
上述存證細節源自相關單位以及其事件範圍補充說明:
一、 乙方訓導處訓育組制定之「教師導護輪值辦法」導致甲方超時工作,並於執勤時有違反相關法令的動作之疑慮,例如:管理未進入校園學生的安置、交通指揮和攔旗吹哨等。
二、 乙方訓導處輔導組制定之「學生輔導管教辦法」僅提及可要求學生擔任整潔工作作為處罰,顯然平日要求學生擔任整潔工作並無法律依據,教育上之處罰僅為教師在輔導教學上的措施,並非原本到校的義務工作。因此,要求甲方監督學生打掃工作之進行並不合理。
三、 乙方訓導處衛教組制定之「班級校園整潔區域」實施方式於國民教育法中並未規定學生必須擔任,相對的甲方並無從旁指導的義務,若要甲方負起指導學生完成整潔工作的責任,甲方應有法律上之免責權,並對違反母法依據之校園命令裁撤,例如:班級分配之整潔工作項目、打掃用具的發放是否由乙方強制所屬學生參加。
自己姓名>
轉自全教會論壇網友發文試擬範本
寄存證信函人 <自己姓名> (中華民國身分證字號X123456789,以下簡稱甲方)於xx縣立xx國中/小(統一編號或是校址,以下簡稱乙方)擔任教師工作一職;依照中華民國國民教育法規範,乙方所屬學生並無擔任已方校園整潔打掃工作之法定義務,故甲方擔任導師或擔任導護老師並無責任協助乙方行政單位指導學生處理整潔工作之責任,僅就教育理念和輔導管教的原則,適時給予學生機會教育,指導其學習在校生活起居的概念和體驗。若學生因乙方之行政單位強制施予學生擔任校園整潔工作,致其身心受到傷害甚或死亡,法律責任一概由乙方承擔。
再因乙方行政單位所陳述之導護工作實為要求甲方自動自發擔任的超出工作時數以及中華民國教師法所規範範圍之外的工作,亦即乙方同意之「導護補休假」有所佐證與導護實為「非關教師教學之行政工作」之意義,甲方並無承擔導護工作所引發之任何法律責任的義務,特此信函告知。建請乙方行政單位將其「教師導護輪值辦法」以及「學生輔導管教辦法」加註說明,載明教師並不具備從事兩項工作辦法時的法定責任和義務,如學生在該兩項相關工作值勤範圍發生事故,法律責任與賠償問題一概由乙方承擔,否則甲方有拒絕接受該兩項值勤工作的權利。
上述存證細節源自相關單位以及其事件範圍補充說明:
一、 乙方訓導處訓育組制定之「教師導護輪值辦法」導致甲方超時工作,並於執勤時有違反相關法令的動作之疑慮,例如:管理未進入校園學生的安置、交通指揮和攔旗吹哨等。
二、 乙方訓導處輔導組制定之「學生輔導管教辦法」僅提及可要求學生擔任整潔工作作為處罰,顯然平日要求學生擔任整潔工作並無法律依據,教育上之處罰僅為教師在輔導教學上的措施,並非原本到校的義務工作。因此,要求甲方監督學生打掃工作之進行並不合理。
三、 乙方訓導處衛教組制定之「班級校園整潔區域」實施方式於國民教育法中並未規定學生必須擔任,相對的甲方並無從旁指導的義務,若要甲方負起指導學生完成整潔工作的責任,甲方應有法律上之免責權,並對違反母法依據之校園命令裁撤,例如:班級分配之整潔工作項目、打掃用具的發放是否由乙方強制所屬學生參加。
自己姓名>
2007年10月13日 星期六
花蓮地方法院裁判書,導師因輪值交通導護工作,離開教室怠於監督,導致學生一目失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判書--民事類 詳全文 ↗
【裁判字號】95,國,10
【裁判日期】961012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
兼法定代理 ◎◎◎
...略。
但原告○○○、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年約11歲,放學後既係因導師※※※之指示而留校,則導師※※※依前開教師法規定之精神,自應就留校學生之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縱※※※係因輪值交通導護工作而必須離開現場,仍應循其他途徑確保學生留校之安全,而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故※※※違反前開所述之保護義務,自屬怠於執行職務。況當時導師※※※如留於現場,當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是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在場指揮監督,因而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受傷,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2005年9月17日 星期六
花蓮地方法院裁判書,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民小學導師站交通導護,余姓學生在校內發生意外右眼終生失明
20071012
花蓮地方法院裁判書由關心教育的法界朋友寄來,特將裁判書上的相關人名以○○代之,並加註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別,謹供網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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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5,國,10
【裁判日期】961012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告:余○○
兼法定代理:余○○(註:余母)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廖○○律師
被告: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民小學(設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119號)
法定代理人:黃○○(住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號)
訴訟代理人:吳○○律師
複代理人:籃○○律師
訴訟代理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余○○(註:余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余○○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花蓮地方法院裁判書由關心教育的法界朋友寄來,特將裁判書上的相關人名以○○代之,並加註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別,謹供網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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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5,國,10
【裁判日期】961012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告:余○○
兼法定代理:余○○(註:余母)
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廖○○律師
被告: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民小學(設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119號)
法定代理人:黃○○(住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號)
訴訟代理人:吳○○律師
複代理人:籃○○律師
訴訟代理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余○○(註:余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余○○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2003年8月1日 星期五
教育部人事處關於「因公涉訟」的各種解釋說明
daohu20030801
教育部人事處關於「因公涉訟」的各種解釋說明
釋一、退休公務員工於在職期間因公涉訟,可否延聘律師費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4.2八十局參字第11167號
一、「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者,原則上須具備下列條件,始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
(一)「因公涉訟」須為公務員工在職期間內因公務而涉訟
(二)因公涉訟至退休後仍繼續者,須以同一案件之延續為限。
(三)因公涉訟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須於在職期間提出申請,如未於在職期間提出申請者,以其未提出申請有正當理由為限,始准所請。至有無正當理由,宜由各機關依權責認定之。
教育部人事處關於「因公涉訟」的各種解釋說明
釋一、退休公務員工於在職期間因公涉訟,可否延聘律師費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4.2八十局參字第11167號
一、「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者,原則上須具備下列條件,始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
(一)「因公涉訟」須為公務員工在職期間內因公務而涉訟
(二)因公涉訟至退休後仍繼續者,須以同一案件之延續為限。
(三)因公涉訟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須於在職期間提出申請,如未於在職期間提出申請者,以其未提出申請有正當理由為限,始准所請。至有無正當理由,宜由各機關依權責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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