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aohu20030801
教育部人事處關於「因公涉訟」的各種解釋說明
釋一、退休公務員工於在職期間因公涉訟,可否延聘律師費用。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0.4.2八十局參字第11167號
一、「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者,原則上須具備下列條件,始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
(一)「因公涉訟」須為公務員工在職期間內因公務而涉訟
(二)因公涉訟至退休後仍繼續者,須以同一案件之延續為限。
(三)因公涉訟申請補助延聘律師費用,須於在職期間提出申請,如未於在職期間提出申請者,以其未提出申請有正當理由為限,始准所請。至有無正當理由,宜由各機關依權責認定之。
二、公務員工退休後,如其因公涉訟仍在繼續中,可本於前揭原則,依該辦法規定處理。
釋二、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經司法警察機關調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未移送地檢署繼續偵辦者,可否於事後申請核發其在調查階段延聘律師之費用。
行政院81.1.14台(81)法字第01848號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確定判決前」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七十九法字第三五○七三號函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台七十九法字第二八七一六號函核示,係指「終局確定判決前」而言,包括各審級及偵查中均可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律師費用;縱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可申請。公務員工經司法警察機關(含本部調查局)調查後,認無犯罪嫌疑而未移送檢察署偵辦者,仍與前開辦法第三條規定「確定判決前」之意旨相符,應有其適用。
釋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疑義。
法務部81.1.18法(81)律字第00856號
一、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刑事訴訟」,係指國家為實行刑罰權所必須實施之訴訟程序,包括偵查程序及審判程序;就偵查程序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既明定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得選任辯護人,則其調查階段亦應包括在內。
二、次按本辦法第二條後段所稱之「因公涉訟」,係指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刑事案件者而言,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不適用本辦法。且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須於判決確定前為之,若於判決確定後始提出申請,自與該條規定不符。
三、若公務員工已於判決確定前提出申請,因所屬機關誤認其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而不予准許,嗣經判決無罪確定,並無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形,且可確認係因公涉訟者,則該公務員工再提出申請時,因其最初之申請係在判決確定前,所屬機關自不得以其申請逾期而駁回之。
四、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如依本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經核屬實,且該項費用未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者,所屬機關似應即如數發給;至於係一次提出或分次提出申請,本辦法並未加以限制,可由當事人自行斟酌。
五、按本辦去第六條之旨趣,係在明定各機關聘有律師為顧問者,其應於聘約中約定之事項。並未限制僅能由該律師提供輔助或辯護,涉訟公務員工對辯護律師之選任仍得自由選擇。
六、倘涉訟公務員工依本辦法之規定提出申請,並已依第七條規定具切結書,所屬機關如認為申請合法,即應發給延聘律師費用;若日後發生拒不返還,且無法自薪餉中扣回之情事時,可循司法途徑請求返還。所屬機關似不得以將來有難以返還之虞為由而命覓保,或於判決確定後始予核發。
釋四、「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疑義。
法務部81.1.28法(81)律字第01397號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明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若公務員工於其所涉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後,始提出申請,則與前開規定不符。
釋五、退休員工因任內涉案,而於退休後涉訟,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可否適用「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
行政院81.8.7台(81)內(二)字第27650號
一、按「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一條明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為保障其權益,維護其尊嚴,特訂定本辦法。」第二條復規定:「稱公務員工者,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綜據以上規定可知:須公務員工於在職期間內因公務而涉訟,始有本辦法之適用;退休員工因任內處理公務,而於退休後涉訟者,並非本辦法適用之對象。
二、復按本辦法第三條明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若公務員工於其所涉訟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始提出申請,亦與前揭「判決確定前申請」之規定有所不符。
釋六、關於公務員工因執行職務而牽涉訴訟案件,經以「關係人」身分傳喚者,得否依「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
法務部84.1.24法(84)律決字第01990號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後段規定:「......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所謂「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者,係指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告發人、自訴人、被告而言。公務員工因執行職務,係以「關係人」身分受傳喚,其性質與「上開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尚有不同,以不得謂為「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亦且該案件之判決結果,對以「關係人」身分受傳喚之公務員工之權益與尊嚴,似無影響。是以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似應以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為限,如係以「關係人」身分受傳喚,尚非屬上開辦法規定之範圍。
釋七、公務人員提起自訴之律師費用給付規定,及被告無罪判決後如自訴人上訴,可否再依該辦法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及以公假出庭應訊等疑義。
行政院85.12.2台(85)法字第43300號
一、有關核發延聘律師費用部分:
按「公務員工因公涉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解釋上應包括公務員工因執行職務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內;而所稱「判決確定前」係指「終局確定判決前」,包括各審級及偵查中均可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至自訴人究否有正當權益待保障而有輔助之必要,仍請本於職權認定之。
二、有關請假出庭部分:
查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五台中法字第一三一九四五一號函釋以:「......公務人員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中列為原告或被告,而應法院傳喚出庭,且與執行職務有關時,為避免影響公務人員之權益,得核給公假。......」,公務人員提起自訴,其被告經刑事判決無罪,如自訴人提出上訴,係與執行職務有關,且機關認為有必要提出上訴時,得依上開函釋核給公假。
釋八、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其服務機關給予涉訟補助應如何執行方式疑義。
行政院主計處86.9.8台(86)處會一字第08570號
依院頒「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依當地律師公會標準限額,檢具單據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如經判決有罪、民事敗訴或受記過以上處分確定時,應返還該費用,其性質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薪資所得中各種補助費,如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費等,係於發放後即歸員工所有之性質不同,故屬公務支出,非屬個人所得。按該項支付與律師之執行業務酬勞,非屬涉訟員工所得,應逕撥付予律師(受款人),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由機關主辦會計人員扣繳所得稅款。
釋九、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五、八條等條文適用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6.7(87)公保字第05640號
一、關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之適用疑義,查該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三條所定之情事時,其服務機關應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並應先徵得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公務人員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查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蓋是否延聘律師或委任何人為律師,仍應尊重公務人員本人之意願。」因受任律師與當事人之間具有高度之信任基礎,故服務機關在無法徵得公務人員本人之同意時,始得毋庸徵得其同意,然服務機關仍應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準此,本條所稱「不在此限」係指服務機關無庸徵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無法取得該公務人員之同意者,固無從取得本人之委任狀,律師代理出庭進行訴訟雖有困難,惟仍可為公務人員提供其他法律上之協助,並非無延聘之實益。又機關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係基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自不生無因管理及無權代理之問題。
二、關於同辦法第三條、第八條適用疑義,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本辦法之適用,所謂「依法令」,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無本辦法之適用;至是否為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個案本於職權認定之。是以,如服務機關已就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初步認定後,認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事,無論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均應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至公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仍應俟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檢察官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準,並以之作為求償之依據。
三、關於本辦法適用範圍問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對於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服務機關本即應依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給予公務員涉訟輔助,不因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發布在後而受影響。又本辦法所稱「涉訟」係指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案件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於該辦法發布施行後,若尚未判決確定者,均應有本辦法之適用。
四、至於涉訟之相對人為其服務機關或由服務機關主動移送檢調單位偵辦者,服務機關本應就個案是否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依職權認定之。
釋十、公務人員因公涉輔助辦法有關律師費用支給相關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6.20(87)公保字第06133號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第一審判決,其一審延聘律師費用可否支給疑義:
按本法所稱「涉訟」係指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案件不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若尚未判決確定者,均應有本法之適用。因此,該案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生效後,上開辦法發布施行前經第一審判決者,以其係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生效後尚涉訟中,服務機關即應依該法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涉訟輔助,如涉訟之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亦屬嗣後求償問題,核與該公務人員是否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無關,自不因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補充規範訂定在後而有不同。
二、關於多人涉及同一訴訟案件時之延聘疑義:
按公務人員涉及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訟訟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民刑事訴訟中每一審級均以一人延聘一名律師為限,不因多數人共同起訴、共同被訴或法院之合併審判而有不同,故公務人員認有必要時,每一人仍得延聘一名律師。
三、關於服務機關依公務人員切結求償之疑義:
按現行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並無切結求償之規定,如公務人員自願配合服務機關之作業以書面切結,遇有求償之必要時,自得於其薪(俸)給中按月扣回,否則應以訴訟請求返還。
釋十一、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刑事訴訟之輔助對象、新舊條文如何適用及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是否以定讞之判決書為依據等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8.26(87)公保字第09001號
一、關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四條規定:「前條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準此規定,刑事訴訟之涉訟輔助對象並不包括「告發人」在內。
二、關於公務人員於調職後原任職機關已民營化,是否得由新任職機關為渠延聘律師進行辯護一節,查該辦法第六條之規定:「公務人員於調職或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仍應由其原任職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按本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係以公務人員為機關依法執行職務,以該職務權限歸屬機關為涉訟輔助之義務機關,同時兼顧各機關預算之分配及執行。如原任職機關因「機關裁撤」或「組織變更」等因素而不存在,自應由其業務承受之機關為輔助義務機關。公營事業機構組織變更為民營化機構,如員工在民營化之後發生涉訟之事實,自非該辦法所定之適用範圍。惟如涉訟之事實發生於民營化之前,則應由其業務承受機關(構)或其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不因員工調職與否而有不同。
三、關於「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新輔助辦法)與「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舊輔助辦法)新舊條文如何適用問題疑義一節,按新輔助辦法發布施行後,對於涉訟之事實尚在繼續進行中,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均應有其適用。新辦法所稱「涉訟」係指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案件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為新輔助辦法之適用效力所及,不生「溯及既往」之問題。
四、關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認定疑義一節,查新輔助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準此規定,服務機關向公務人員依法求償之前提,係以公務人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與舊輔助辦法所定公務人員是否受刑事有罪判決、民事敗訴判決、行政責任受何種懲處,均無必然關連。所稱「故意」係指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參照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參照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又「過失」依注意義務欠缺之程度,又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分。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顯然缺乏普通人之注意程度,即為具有「重大過失」(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至公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仍應俟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檢察官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準,並以之作為求償之依據。
釋十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適用範圍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9.23(87)公保字第09500號
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對於涉訟之事實仍在繼續進行中,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均應有其適用。該法所稱「涉訟」係指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案件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及發回更審),均為該法之適用效力所及。是以,公務人員保障法施行生效前涉訟之事實繼續進行至該法施行生效後,其已經過之審級,公務人員己自行支付之偵查程序或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之律師費用,亦可向服務機關補行申請,不因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發布在後而受影響。
釋十三、涉及貪瀆案件,經二審法院判決無罪尚未確定,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二級改敘,是否可申請律師費用補助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10.14(87)公保字第10584號
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按服務機關向公務人員依法求償之前提,係以公務人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要件,與公務人員是否受刑事有罪判決、民事敗訴判決、行政責任受何種懲處,均無必然關連。所稱「故意」係指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參照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參照刑法第十四條規定)。又「過失」依注意義務欠缺之程度,又有「重大過失」、「具體輕過失」及「抽象輕過失」之分。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欠缺係顯然缺乏普通人之注意程度,即為具有「重大過失」。本會八七公保字第○五六四○號函:「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本辦法之適用,所謂『依法令』,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無本辦法之適用;至是否為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個案本於職權認定之。是以,如服務機關已就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初步認定後,認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事,無論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均應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至公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仍應俟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檢察官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準,並以之作為求償之依據。」
釋十四、「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延聘律師費用求償相關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9.20公保字第8808816號
一、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為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訂定發布。復以該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執行職務言;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做初步認定,與法院判決之結果並無必然關係;是以,公務人員如係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即應延聘律師給予相關涉訟輔助,或由公務人員檢具事證請求給予涉訟輔助;又所稱「故意」,參酌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稱「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公務人員如係依法執行職務,依前揭辦法第七條規定,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中,固得請求服務機關給予相關涉訟輔助,惟如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或遭受侵害者,服務機關尚應向其求償因給予輔助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二、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公務人員如因同一涉訟事實先經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嗣經爭訟程序者,機關似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又如同一涉訟事實先經爭訟程序,機關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嗣因認有違法情事爰移送懲戒,並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二次懲戒者,機關要否據以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延聘律師所支費用,應視公務人員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並以懲戒議決內容為判斷準據。以上所述,尚請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釋十五、得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代其先父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之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5.31公保字第8903201號
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九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一、......二、第二條及前款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依上開規定,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人員及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因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亦得準用本辦法,向該死亡人員之服務機關請求給予涉訟輔助,或自行延聘律師並檢具事證向該管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
二、因涉有貪污罪經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心臟衰竭病逝自宅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所涉刑事案件訴訟程序既已終結,即無承受訴訟之餘地法定繼承人並無承受訴訟之情事,自非「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準用對象。
釋十六、於法務部調查局約談階段,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8.12.8公保字第8811031號
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四條規定:「前條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訴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以,案件無論在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均為該辦法之適用效力所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又依法務部調查局組織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該局之薦、委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準此,就偵查程序而言,自應包括法務部調查局約談階段,故於法務部調查局約談階段之「犯罪嫌疑人」,亦有該辦法之適用。
釋十七、機關首長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服務機關應為其延聘律師給予輔助,惟是否為「依法執行職務」由何者認定。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7.17公保字第8904137號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涉訟或遭受侵害,服務機關要否延聘律師給予輔助,係以公務人員涉訟或遭受侵害,是否因「依法執行職務」而發生為斷。惟涉訟人員如係機關首長,其涉訟是否因「依法執行職務」而發生,應由何者認定,上開條文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並無規定,惟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規定意旨,仍以由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上級機關認定為宜。
釋十八、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七條所稱「專案核發」之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8.14公保字第8904770號
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七條:「延聘律師......,其費用由各機關預算內勻支,如預算不敷支應時,應報請專案核發。」是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如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等請求服務機關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由服務機關預算內勻支,惟如該費用服務機關原有之經費預算不敷支應時,請依預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報請專案核發。
釋十九、公立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再兼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任內因合作社業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提起公訴,得否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之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4.12公保字第9000310號書函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所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公務涉訟」為前提,合先敘明。
二、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判決意旨謂:「機關福利社之業務與該機關本身之公務不同。......」以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性質與機關福利社之性質相同,則公立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之業務,即非屬學校公務範圍。本案公立學校職員或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因兼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執行合作社業務而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經提起公訴茲以員生消費合作社事務之執行,非屬執行學校公務事項,是此爭訟即非屬首揭法令所稱因公涉訟,從而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餘地。
釋二十、有關工友因執行職務涉訟,得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補助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8.1公保字第9004212號書函
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人員。」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一、除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以,行政機關依據「事務管理規則」進用之工友,依上開規定,雖非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惟仍屬第九條第一款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如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自得準用上開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
釋二十一、有關約聘僱人員因公涉訟,得否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費用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2.25公保字第9101044號書函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是以,服務機關要否予以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迭經本會歷釋在案,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前項人員不包括政務官、民選公職人員。」另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人員。」及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一、除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依上開規定,行政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之人員,雖非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惟仍屬第九條第一款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因公涉訟之輔助事宜,自得準用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
釋二十二、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上班時間依學校規定開會,致遭受侵害,得否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申請涉訟輔助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3.12公保字第9101202號書函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人員。」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一、除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依上開規定,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如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自得適用或準用上開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該公務人員求償。」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所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是以,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意旨,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判斷結果如係依法(令)執行職務,即應給予相關涉訟輔助,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迭經本會歷釋在案。
三、茲據法務部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八一)法律字第一六九○九號函及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法律字第○四四三七六號函意旨,公立學校係為達一定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律或法規命令所設置,為行政機關之一種,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準此,公立學校教師,擔任教學研究工作,雖非屬上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惟仍屬第九條第一款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如經服務機關依職權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自得準用上開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
四、據上,公立學校要否予教師涉訟輔助,除須視教師是否「執行職務」外,尚須就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以為判斷。來函所述,教師於上班時間內依學校規定開會,未讅該會議之性質是否為教學活動之內涵?是以,本案所詢有關教師於上班時間內依學校規定開會,致遭受侵害,可否予以涉訟輔助乙節,因涉服務機關之認定權責,爰請先洽服務機關為妥。
釋二十三、員工上班途中車禍死亡,遺眷與肇事者間之訴訟,可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申請涉訟輔助費用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5.13公保字第9102581號書函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及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一、......二、第二條及前款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是依上開規定,必公務人員所涉之民事、刑事訴訟與其執行職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存在,始得適用。而服務機關應否延聘律師為公務人員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則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據上,公務人員如確係依法執行職務或涉訟時死亡,固得由其依法律得提起或承受訴訟之人提出申請,惟機關要否予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仍須就公務人員是否「依法執行職務」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二、茲以公務人員於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係屬意外事故,與執行職務似無直接密切之關係(法務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五)法律決字第一二二一三號函釋參照)。是以,公務人員因上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涉訟,尚不宜視為係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應無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
釋二十四、有關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九條規定適用疑義。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8.1公保字第0920005643號書函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為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係指因依法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中,為訴訟主體之「當事人」而言;次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四條規定:「前條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依上開規定,須在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刑事訴訟之告訴人、自訴人、被告,始為該辦法適用對象。另法務部調查局約談階段之「犯罪嫌疑人」,亦有該辦法之適用,此亦經本會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公保字第八八一一O三一號書函釋示在案,如於刑事訴訟案件偵查程序中,係以「關係人」身分傳喚應訊者,或法務部調查局所屬調查站(處)因辦案所需,函邀同仁到站約談,以協助了解案情者,則非屬上開輔助辦法第四條所定範圍,尚無該辦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又上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公務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所定之人員。」及同辦法第九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一、除第二條所定之人員外,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依上開規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據「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規定聘用,任職於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開發中心從事於該基金業務之聘用人員,雖非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如屬第九條第一款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因公涉訟輔助事宜,自得準用上開辦法之規定辦理。準此,本件所詢依「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規定聘用之人員,赴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得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予以涉訟輔助乙節,請依前揭說明妥為核處。
發稿單位: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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