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6日 星期五
臺中市直轄市教師會函請臺中市教育局廢除100年4月28日中市教社字第1000023925號函頒布的「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第二點
臺中市直轄市教師會 函
(原臺中縣教師會)
受文者: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發文字號:直轄中市教師字第100005014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附件:
一、教育部93年12月9日台國字第0930147491A號函
二、教育部新聞稿-教育部感謝教師從事導護工作
主旨:請 貴局廢除100年4月28日中市教社字第1000023925號函頒布的「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第二點,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貴局於100年4月28日以中市教社字第1000023925號函頒布的「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其中第2點內容為「學校教師對於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之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應負責任,不得拒絕。」
二、經查,臺中縣市合併前,原臺中縣政府於中華民國93年間曾頒布過相同之交通導護要點,一樣要求教師交通導護工作應負責任,不得拒絕。
後經原臺中縣教師會函請教育部解釋,教育部以93年12月9日台國字第0930147491A號函(如附件一)回覆,內容略以: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擔任導護工作,惟以此義務既未明定於教師法及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中,尚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之方式為之,仍應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明定於聘約準則及聘約中,以期周妥。
再者,教育部於92年10月15日發佈新聞稿,感謝教師基於愛心付出,從事導護工作(如附件二)。
三、接上,教育部已對教師交通導護工作之解釋為「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之方式為之」,故 貴局100年4月28日中市教社字第1000023925號函頒布的「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第二點,顯已違反教育部之解釋意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故請 貴局廢除100年4月28日中市教社字第1000023925號函頒布的「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第二點。
也請 貴局仍應以教師法等相關法令與本市合法教師組織之臺中市直轄市教師會協商本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來規範教師的工作條件,以彰顯民主法治的新大臺中市政府。
正本: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副本:本市各學校教師會、本會各分會、本會秘書處
理事長 呂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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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教育部 函
受文者:臺中縣教師會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台國字第0930147491A號
附件:無附件
主旨:關於貴縣教師會為貴府訂頒「台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有無牴觸「教師法」疑義,函請本部速為適法性監督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0930051084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教社字第0930284715號函。
二、經查「國民教育法」、「教師法」等相關法規,並未具體敘明教師應擔任導護或免擔任導護之規定。
三、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擔任導護工作,以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並適時教導學生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安全,實具有廣義之教學及輔導意義,惟以此義務既未明定於教師法及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中,尚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僅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之方式為之,仍應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明定於聘約準則及聘約中,以期周妥。
正本:台中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臺中縣教師會、本部國教司、法規會、人事處
部長 杜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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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教育部新聞稿】
教育部感謝教師從事導護工作
日期:92/10/15
發稿單位:國教司
單位連絡人:楊韻玲/邱素珠
電話:23976804
E-mail:senny01@mail.moe.gov.tw
對於國民中小學學生交通安全導護工作,是否為教師的義務或責任,此為爾來教師提出之疑義,針對此,教育部提出三點說明表示:
一、教師幾十年來基於愛護學生,自發自動從事導護工作,教育單位特予致謝,而此基於愛心之付出也是數十年來教育的優良傳統。
二、事實上,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但因基於愛心而協助,若發生事故,對教師而言,甚感遺憾之外,卻要負事故之連帶責任,使教師備感壓力,此問題確實值得重視。
三、未來,對於交通導護相關事宜,將請地方政府與教師會、家長會再協調研議,取得各方的共識,以解決照顧學童之安全問題。
資料相關網頁:
http://www.edu.tw/primary/importance/921015-2.htm
網頁: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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