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請 貴局儘速安排與本會協商本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請 查照逕覆。
說明:
一、貴局未與本會協商即片面公告實施「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其部份內容與教育部之「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立場不同,造成校園紛擾。
二、102年10月31日(星期四)本會及學校教師會理事長與教育局吳榕峯局長座談會,教育局吳局長同意與本會協商此案,故請 貴局儘速安排與本會協商本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2014年2月3日 星期一
20131007,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
102 年勞裁字第 16 號
申請人:○○職業工會
設:嘉義市
代表人:黃○○
住:嘉義市
相對人:○○國民小學
設:嘉義市
代表人:陳○○
住:同上
代理人:林彥百律師
住:嘉義市公明路 143-1 號 5 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本會於 102 年 9 月 13 日詢問程序終結,裁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於 102 年 1 月 14 日至 1 月 16 日舉行校內教師意見普查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1、2 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 35條第 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90 日內為之。」;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第 1 項、第43 條至第 47 條規定。」。
查申請人主張自 102 年 2 月 21 日第一次協商起至 102 年 3 月 15日共長達 23 日,相對人對於協商之後續全然不作為,亦拒絕申請人提出第二次協商之要求,符合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構成要件,爰於 102 年 3 月 28 日提起本件裁決申請,經查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51 條第 1 項,應自知悉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90 日內為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申請人之主張及請求:
(一)申請人與相對人於 101 年勞裁字第 49 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和解並確認:「(一)值勤導護補休(二)課務減免(三)建立科展輪流機制等相關事項,相對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同意於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前,由相對人提出協商方案予申請人,且立即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期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前完成協商。」。
(二)相對人僅願就議題 3 建立科展輪流機制進行協商,協商代表陳○○校長,對於團體協商會議紀錄有關議題 1 及議題 2 記載文字雙方意見不一,拒絕申請人另行請示嘉義市政府之建議,在協商進行膠著狀態時,片面逕自宣布協商破裂,顯然違反誠信協商原則。
(三)據上,相對人『違反和解書所記載協約條文』與『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誠信協商原則』,請求依相關法令裁處。
(四)其餘參見調查程序會議紀錄、詢問程序會議紀錄、及申請人提出之書狀與證物。
102 年勞裁字第 16 號
申請人:○○職業工會
設:嘉義市
代表人:黃○○
住:嘉義市
相對人:○○國民小學
設:嘉義市
代表人:陳○○
住:同上
代理人:林彥百律師
住:嘉義市公明路 143-1 號 5 樓之 1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經本會於 102 年 9 月 13 日詢問程序終結,裁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於 102 年 1 月 14 日至 1 月 16 日舉行校內教師意見普查之行為,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1、2 項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 35條第 2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90 日內為之。」;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基於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 39 條、第 40 條、第 41 條第 1 項、第43 條至第 47 條規定。」。
查申請人主張自 102 年 2 月 21 日第一次協商起至 102 年 3 月 15日共長達 23 日,相對人對於協商之後續全然不作為,亦拒絕申請人提出第二次協商之要求,符合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構成要件,爰於 102 年 3 月 28 日提起本件裁決申請,經查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51 條第 1 項,應自知悉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 1項規定之事由或事實發生之次日起 90 日內為之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申請人之主張及請求:
(一)申請人與相對人於 101 年勞裁字第 49 號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雙方同意和解並確認:「(一)值勤導護補休(二)課務減免(三)建立科展輪流機制等相關事項,相對人為適格之協商主體;雙方同意於民國 102 年 1 月 25 日前,由相對人提出協商方案予申請人,且立即開始進行團體協商,並期於民國 102 年 3 月 15 日前完成協商。」。
(二)相對人僅願就議題 3 建立科展輪流機制進行協商,協商代表陳○○校長,對於團體協商會議紀錄有關議題 1 及議題 2 記載文字雙方意見不一,拒絕申請人另行請示嘉義市政府之建議,在協商進行膠著狀態時,片面逕自宣布協商破裂,顯然違反誠信協商原則。
(三)據上,相對人『違反和解書所記載協約條文』與『違反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誠信協商原則』,請求依相關法令裁處。
(四)其餘參見調查程序會議紀錄、詢問程序會議紀錄、及申請人提出之書狀與證物。
2013年6月8日 星期六
宜蘭縣教師工會提團協草案 家長批自肥
【聯合報╱記者王燕華/宜蘭報導】
2013.06.08 04:41 am
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行文縣內38所國中小,提出團體協約草案,要求協商。縣家長會長協會及家長協會不滿被排除在外,擔心影響學生受教權,昨抗議質疑教師工會自肥,要求家長應有參與協商的權利,縣府也應出面處理。
據了解,收到公文的38所學校,校內都有過半教師加入工會。草案共52條,包括編列健康檢查費用、文康費、每天上班8小時,超過應算加班並給予加班費或補休,還有教師沒有擔任導護的義務等;家長們痛批「只見權利,不見義務,根本是自肥」。
家長協會發言人蔡金山直指,教師一方面要擁有勞基法的權利,又想享有教師法的好處;應聲請釋憲,在法律修正前,團協協商應暫緩。
2013.06.08 04:41 am
宜蘭縣教師職業工會行文縣內38所國中小,提出團體協約草案,要求協商。縣家長會長協會及家長協會不滿被排除在外,擔心影響學生受教權,昨抗議質疑教師工會自肥,要求家長應有參與協商的權利,縣府也應出面處理。
據了解,收到公文的38所學校,校內都有過半教師加入工會。草案共52條,包括編列健康檢查費用、文康費、每天上班8小時,超過應算加班並給予加班費或補休,還有教師沒有擔任導護的義務等;家長們痛批「只見權利,不見義務,根本是自肥」。
家長協會發言人蔡金山直指,教師一方面要擁有勞基法的權利,又想享有教師法的好處;應聲請釋憲,在法律修正前,團協協商應暫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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