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日 星期四

節錄:教師兼任導護工作與適法性析論──1993年教改實施後的觀察


作者:許禎元/醒吾技術學院教授

在中、小學教師兼任行政工作上,教育部素來無視法律禁止,放任地方政府及學校濫權而行,更多次行文敘明中、小學教師有義務兼任交通導護。諸如; 1997年教育部答覆台北縣詢問時,以台(86)研字第6014738號文,復以「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保護措施,宜為教師學校應有之責任。另查社會教育法第九條之規定,各級學校得兼辦社會教育,交通安全教育為社會教育活動工作綱要之一,又依據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規定,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應鼓勵教職員參加,並將維護學生之安全納入教師聘約之內。」同年答覆台北市,則以台(86)國字第86100033號釋示:「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認為教師原本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及依法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等義務,保護學生遠離傷害,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保護措施,宜為教師應有之責任。」2003年8月,全國教師會以(92)全教組字第920287號文,發函教育部要求釋示導護問題,教育部則以地方自治為由,檢附原函影本乙份,以台國字第0920123775號函各地方機關,要求「本於地方權責卓處」。2003年9月,由於將課教師所得稅,為表達對十年教改的不滿,引發十萬教師走上街頭,訴求教師的基本權益。二週後,教育部國教司對外公開聲明:1)教師幾十年來從事導護工作,係「基於愛護學生,自發自動」的付出; 2)「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楊正敏,聯合報:20031015),雖然承認教師被迫以導護工作係屬違法,然亦將數十年教師的街頭站崗,說成是教師一廂情願的付出,徒令教師難堪。

雖然,依照地方制度法規定,中、小學的興辦及管理,係屬地方自治機關事務(第十九條),然而,「地方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牴觸者無效」(第三十條),且「縣(市)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報行政院予以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其執行。」(第七十五條),爰此,中央教育主管行政機關的教育部,對縣教育負有監督執行之權責。在中、小學教師兼任導護工作上,教育部態度既是枉法而治,其對地方機關的監督也有心無力,地方機關的態度則更顯粗暴,教師法制定公布前,1990年台北市教育局即實施「台北市國民中小學加強校園安全實施要點」,其中實施要項明文規定:「各校應訂定導護工作實施計畫,務求導護工作權責分明,以切實維護學生之安全。」(第貳項),2000年台中市教育局亦頒布「臺中市中小學維護學生及校園安全實施要點」,規定「加強導護工作,設法在校內及重要交通路口,派員照顧學生。」(第九項)、「導護於放學後,宜加強巡視學校附近場所及地點。」(第十項),明定教師應兼任導護工作。2002年,台北縣教育局以北府教社字第0910252492號文,重申「教師導護工作屬交通安全教育乙環,導護值勤為教師責無旁貸的教育工作」,惟同意教師得累計四小時補休半天,但課務自理,代課費自付。2003年台中縣光正國中教師朱長林拒接導護工作,在學校被視為異類,年度考績被評為乙等,經提起申訴案後,台中縣申評會駁回所請,後再申訴經省申評會府文教字0920900266號文認為:「不能以未規範之義務事項苛責再申訴人」而判決申訴有理(張明慧,聯合報:20040301)




少數學校如台中縣文雅國小,經校務會議議決廢除「導護輪值辦法」,教師值勤導護與否將不列入管考,潭秀國中則實施專兼職行政人員擔任校外導護工作,教師以維持校內秩序為主,成為全縣首例,但縣教育局擔心其他學校跟進,引發滾雪球效應,已函文要求解釋。台北市龍安國小和博愛國小則有規模龐大的導護志工團,包括在交通大隊受訓過的義交人員,可依法舉發違規情形,並協助教師專責校內的安全,光復國小及敦化國小則是由家長出錢,請保全維護學生上下學的安全,然種種畢竟係屬個案。中、小學教師2/3為女性,兼任交通導護工作,本非所務,沒有警察權,不具交通專業,且又危險性極高,地方政府驅羊入虎,徒為節省曲曲小費,乃至以馬當驢,莊子有言:「庖人雖不治庖,尸祝不越樽俎而代之矣。」(逍遙游),終使中、小學教師疲於奔命,敷衍逃避,教改泡影,實令人扼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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