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31日 星期二

台中市教師會說明:2006/10/30「教師法」修法動態報導

daohu20061030

「教師法」修法動態報導 台中市教師會
目前教師法修法各界關注之焦點如下:
一、教評會之組織與功能(含不適任教師之處理)
二、教師應盡之義務(交通導護、專業評鑑)
三、申評會之組織與功能
四、會務假問題

壹、教育部欲主導修正之重要條文如下

第六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教師評審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
二、教師違反本法及聘約義務之審議。
三、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
四、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
五、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之事項。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校長、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學校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但學校該類教師人數不足時,不在此限;家長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一。
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校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會議,校長須自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組成人數、任期、解任、會議召集、委員會之決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未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第十八條 教師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ㄧ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具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情事者。
三、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四、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者。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解聘或不續聘,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開會,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為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學校應自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於調查過程中,如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符合前項規定。但教師評審委員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提供書面說明。

第二十四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依學校之安排擔任導師及交通導護工作。
六、學期中及學生寒暑假期間,從事與教學、輔導有關之研究、進修、研習活動,並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七、依主管機關或學校之規定接受評鑑。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相關規定,由各校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鑑之類別、內容、規準、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擔任。
二、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基準,且未達教學不力,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或認定屬實,且無法另調服務學校其他相當工作。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應經學校設定教學基準,並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

第四十九條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未兼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ㄧ,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教育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或學校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未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貳、王淑慧委員提出之重要修正條文如下
立法院第6屆第2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
時  間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星期一)

第十一條之一  
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括校長、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學校行政職務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但學校該類教師人數不足時,不在此限;家長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一。
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校長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或擔任主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經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召集時,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會議,校長須自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得由連署委員互推一人召集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之產生方式、組成、任期、解任、會議召集、委員會之決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就審查之案件,適用或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迴避之規定。
各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未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第十四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教師:
一、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有性侵害犯罪確定或性騷擾經解聘、不續聘有案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七、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因案被通緝或在羈押、管收中者。
九、罹患精神疾病尚未痊癒,不能勝任教育工作者。
十、行為不檢,情節重大,經查證屬實者。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各級學校為避免聘任之教師有前項規定之情事,得辦理查詢;其通報、資料之蒐集、查詢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之一:教師聘任後,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解聘或不續聘:
一、具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具前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情事者。
三、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四、違反教育法令或聘約,情節重大者。
教師有前項第一款規定情事者,服務學校應逕予解聘或不續聘,並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由服務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但經出席委員連續二次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流會時,於第三次開會,如已達二分之一之委員出席時,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教師評審委員會為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學校應自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教師涉及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於調查過程中,如已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視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前已符合前項規定。但教師評審委員會仍得審酌需要請當事人提供書面說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案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顯有不當者,得限期令學校為適當之處理。屆期未處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停聘解聘不續聘審議小組審議通過後,令學校依該決議處理。
前項審議小組之組成,應包括教師、校長、家長代表、法律、教育、精神醫療專業人員、社會公正人士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其委員總額、產生方式、會議及各該代表之比例,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七  教師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查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學校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命該教師並通知其配偶或家屬協助其於一個月內接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專科醫師之鑑定或治療,屆期不為,學校應再命其於一個月內接受鑑定或治療,仍不為者,學校應依法辦理資遣或退休。
教師依前項規定接受鑑定或治療者,應依規定請病假。於病假期間聘期屆滿者,學校應繼續聘任。請延長病假期滿,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仍不適合擔任教職者,應予留職停薪;留職停薪屆滿一年仍未痊癒者,學校應依法辦理其資遣或退休。
學校或其教師評審委員會怠為前二項之處理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命其限期處理,並得查明怠為處理之責任。
第一項教師因身體衰弱或罹患精神疾病不能勝任工作之認定基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因減班、課程調整、停辦、解散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其他學校有適當職缺之合格教師,應依原聘任條件優先輔導介聘至其他學校,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由校長直接聘任。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擔任。
二、因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到標準,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定屬實,且無法另調服務學校其他相當工作。
四、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前項第三款之情形,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決議。但經通知全體委員出席後,因人數不足流會二次,第三次開會時,如仍未達開會額數,而實到人數已達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第六章 教師進修與評鑑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提升教師專業成長及達成教學與輔導之成效,高級中等以下學
校教師應接受評鑑。
前項評鑑之類別、內容、規準、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九章 申訴及訴訟
第二十九條  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教師資格,委員中社會公正人士、法律學者專家及教育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及評議準則,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未符合本法規定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改組。


<教師法法案說帖>
全國教師會的主張
邇來教育部與部份團體刻意假借個案,經由媒體媒體擴散、放大的效果,形塑不適任教師不能有效處理是因為「師師相護」的緣故。企圖藉此影響《教師法》修正案,達成調整「教師評審委員會」,與「教師申訴委員會」的組織成員、人數比例,以弱化教師專業代表之比例,使行政力能重新宰制教師的專業自主,並經由掌控教師停聘、解聘、不續聘,與申訴等相關機制,為政治力重新進入且操控校園開啟「巧門」。對此,全國教師會有以下的說明與主張:
 關於不適任教師的處理
本會相信沒有任何團體或個人,比全國教師會更在意「不適任教師」的問題。任何團體難免都有少數「害群之馬」,教師群體也不例外;對絕大多數敬業、用心的教師來說,往往因為一兩個所謂「不適任」的個案,讓大多數教師的努力全然化為烏有,是件讓人難過、難堪的事。是以,不論全國、地方或學校教師會不但都曾積極參與協助處理不適任教師的個案,也都主動參與「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的訂定;因此,若要說「不適任教師」不能有效處理是因為「師師相護」,根本就是倒果為因,鬼扯胡謅。
首先,所謂「不適任」基本上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以本會第一屆SUPER教師獎李建次教師為例,李老師教學著重思考、推理,反對填鴨式的背誦、記憶、考試,但這種與傳統不一樣的老師,不僅引發家長的疑慮,更有家長認為李老師是「不適任教師」要求學校處理。如果不是李老師帶領學生參加國際比賽,而且名列前茅的話,想要洗刷「不適任」的污名,恐怕不是件容易的事。李建次教師例子可以發現,究竟什麼是「不適任」?其實是人言人殊,所以必然要經過一個客觀的審議過程,以確保能做到勿枉勿縱。而這樣的過程不是三天、五天就能處理完成,而教學專業上的認知,也不必然與家長的認知或生活經驗相符。以致審查結果不一定能滿足家長的期待,進而引來家長「師師相護」的批判。對此,本會理解家長的感受,但家長畢竟不是專業人員,就如同發生醫病糾紛,病患家屬幾乎都對「醫事審議委員會」的審查結果無法認同是一樣的。
如前所述,「不適任教師」是個專業認定的問題。由於家長非屬專業人員,以致有情緒、民粹的發言實屬難免;但如果教育主管機關也跟著搞民粹,卻完全不提專業的論據,那麼要不是顯示主管機關昏庸無能,就是主管機關根本別有所圖。日前媒體刊載教育部指稱:「中小學、高中職、大專院校、補校及進修學校共4936所,大約要133年,每所學校才都淘汰1位不適任教師」。對於教育部的說法,我們有幾個疑問:第一、教育部似乎認定每校至少有一個「不適任教師」,請問這個說法的論據在哪裡?教育部有任何調查資料嗎?如果有請公佈。第二、依據教育部統計從87學年教評會開始運作,到93學年,7年間共計停聘、解聘、不續聘中小學教師257人,每年平均約37人。從教育部的說法,每年淘汰37位不適任教師,教育部似乎認為太少,那麼到底每年要淘汰多少不適任教師,教育部才能滿意?又有什麼理論依據支持教育部所認為的「滿意標準」?有沒有其他國家的比較數字?第三、如果「不適任教師」真的那麼嚴重,請問教育部這些年做什麼?有主動要求大學以下各級學校通報「不適任教師」嗎?又有多少學校的「不適任教師」被正式提報到學校教評會?而在這些被提報的案例中,通過不適任的比例有多少?沒有被認定為不適任的原因又是什麼?如果教育部不能回答或拿不出相關的數據資料,就請教育部拿出起碼的專業素養和擔當,在不適任教師的處理上,做一些專業且實際有用的事,別再鸚鵡學舌的跟一群不專業的人說「師師相護」。

對於處理不適任教師,全國教師會一向都積極面對,全國教師會所秉持的信念就是,不願讓少數不適任教師個別的行為,遮掩、玷汙了大多數教師認真與敬業。所以,不論全國、地方或學校教師會都曾積極參與協調處理不適任教師,並且與教育部協調訂定「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根據本會的觀察,處理不適任教師的關鍵,根本不在「教師評審委員會」的組成與人數比率,因為「教師評審委員會」是個「不告不理」的「任務型組織」,如果沒有人提報,「教師評審委員會」根本沒有處理標的,又哪來「師師相護」?就算有人「告」了,如果沒有做好相關資料蒐集或進行必要的程序,在程序不正當的情況下,就算「教師評審委員會」勉強處理;屆時如果當事人提起申訴,或者進行司法訴訟,都可能因為程序不正當,造成「教師評審委員會」的決議無效,教評會委員更可能因此涉入侵權的民事官司,這樣的案例也曾發生過。因此,就算教評會的成員比例改變,如果仍然沒提報、沒有處理標的,或者仍然資料、程序不全,不適任教師的問題仍然還是無解。
綜合前述說明,全國教師會認為不論家長或教師,大家所共同關切焦點應該是如何確實而有效處理的不適任教師,而不是「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與人數比率等問題。全國教師會就處理的不適任教師提出以下四點主張:

一、在沒有任何理論或數據證明「教師評審委員會」確實徇私枉法的情況下,本會主張擱置「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與人數比率的修訂。
二、要求教育主管機關函令大學以下各級學校,定期提報各該學校是否有不適任教師,如有不適任教師,應即依照「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有關大學不適任教師的處理,教育部應儘速制訂相關辦法)進行處理,並向教育主管機關回報處理情形。
三、要求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同時建立不適任校長處理機制,相對於不適任教師的處理,教育主管行政機關,迄今仍未建立不適任校長的淘汰機制。尤其校長又擔任教評會主席致令遭到刑事起訴,或已被判刑者仍然繼續擔任校長,造成校長不適任的標準遠低於教師的不合理現象。
四、三年之後彙整各校提報不適任校長、教師個案之處理情況,檢討不適任校長、教師處理機制是否確實有效,如有缺失即行調整改進。

     關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依據現行《教師法》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不設有「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而是在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至於,「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是否因未兼任行政工作的教師必須過半,而造成「師師相護」使得解聘不適任教師「難如登天」。對此,全國教師會不想多費唇舌,去做些毫無意義的爭辯;僅以台北市為例,以實際的數字,來呈現「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是否公正客觀,本會歡迎包括「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台灣省申訴評議委員會」,以及「各縣市申訴評議委員會」等單位,共襄盛舉提出數字來接受社會的檢視。
依據台北市教師會自94年1月至95年8月間,所收到台北市申訴平委員會之申訴評議書共118件,其中教師(再)申訴無理由駁回者共89件,學校再申訴無理由駁回者共1件(原因:程序瑕疵),申訴無理由駁回者合計90件,占申訴案76.27﹪;教師(再)申訴有理由駁回者共28件(其中含大學教師的升等問題8件,考核與懲處問題11件,薪資問題4件,停聘、解聘、不續聘問題3件,職務安排與再申訴各1件),占申訴案23.73﹪,而其主要原因皆為原處分機關程序瑕疵所致(如附件)。以台北市為例,可以發現教師申訴無理由駁回而維持原處分者,超過申訴總數的四分之三,而申訴有理應另為適當處理者則不到申訴總數的四分之一,且申訴有理的原因都是因為原處分機關程序失當,且有關停聘、解聘、不續聘僅有3件。所以,從台北市的數據,實在無法從中歸結出:「未兼任行政工作的教師必須過半,以致師師相護,解聘不適任教師難如登天」的具體事實。
反倒是許多教師合法權益遭到不當侵害,提出申訴經「申訴評議委會」認定申訴有理,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處理時,原處分機關置之不理,造成受侵害教師必須申訴、再申訴,而陷於疲於奔命有冤卻難以伸彰的困境。是以,有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全國教師會具體主張如下:
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因組織成員比例,造成審議結果偏頗的說法,顯非事實。故調整「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成員比例,旣缺乏正當性,也無事實需要。
二、強化「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的法律效力,避免原處分機關拒不執行評議結果,造成權益受侵害的教師陷於一再申訴、有冤難申的困境。
三、為昭公信,相關申訴評議書應在塗銷相關當事人姓名後,副知與各教育主管機關相對等的教師組織與家長組織。









有關「處理不適任教師相關修法」進度之說明
全教會政策部 2006.10.16
00會員代表關心會務,用心感人,但以「教師組織是如此操弄教師權益」一文評論教師法修法一事,內容與事實多不相符,謹說明如下:
(一) 教育部、泛綠立委多次叩關
程振隆立委自民國93年起即以「教評會結構應改變」作為處理不適任教師的因應,並提出修法(約七條條文),該案於九十三年上半年審查完畢,惟於九十四年一月底因任期屆滿,法案不連續而終止。
教育部教研會一直不斷修正其教師法版本(從89年至今從未在行政院通過送到立院),教育部高層感於曠日廢時,便決定將認為和處理不適任相關條文草案(共十三條)委由王淑慧立委提出,並於94.12下旬完成審查後,交付協商。自95.03至95.06兩次協商,均因有部份政黨代表之立委未到場而未協商。
94.12下旬審查會時,友我之立委因人數較少不可能提全案保留,便對所有關於人數比例相關(例如教評會、申評會)的條文保留,因此全案是在部份條文保留之下完成初審,現在送交協商,依朝野協商慣例,一個單條修正案若未保留就難以擋住,但是一個多條修正案保留部份協商和整本協商是一樣的(即使原本沒保留的也可協商-雖然原提案者會嘀咕)。
(二) 本會一直在積極處理、資訊亦公開
就如處理少子女化的問題一樣,在18%案二月底轉進到另一階段(訴願、條法)時,三、四月辦公室對本案積極因應,並由當時擔任政策研究員的輝山老師草擬本會的競爭性條文,並經教師法小組討論後,覺得事關重大,又移送理事會(六月四日)審議,理事會決議幾個原則後,交7月28日教師法小組擴大會議討論,討論結果又送10月14日理事會決定,在這過程中,7月28日的討論更是被理事會要求擴大參與,10月14日的會議資料更是主動印出王淑慧版全版及本會小組之主張,所謂某縣市發現並公布一讀版其實是本會上個月主動提供給各縣市的教育部全版本(整本修正案,不是王淑慧13條修正案),那個版本,教育部仍在和全教會牛步化的談,由於其中部份條文就是被王淑慧版截取,所以才會誤解。



(三) 全教會不可能同意這種版本
不管是未保留的教師評鑑,或是有保留的教評會、申評會成員比例調整,全教會都不會贊成目前的草案條文,我們感謝友我立委能保留爭取協商,立委當天未主張全案保留是因為人數少,不便做大動作,但實質上等於全案要協商,即使課稅案目前無條文保留,仍有協商空間,何況一個保留了多條文的修正草案。九十三年下半年的狀況(前述程振隆版)也是如此。我們必須表示,接下來該幫忙努力因應的地方縣市、理監事、會員代表,你們的責任和會務幹部一樣大。
(四) 我們該怎麼做?
本會程序嚴謹,以這一個案子的因應在授權小組,理事會之間來來回回至少就四個月,新任政策部主任自八月接任以來更是將本案視為首要工作。10月14日理事會既明確做成決議,就是各縣市共同出力的時候,如有縣市能召開臨時理事會深入討論凝聚共識,自然是好事,對此案要料敵從寬,這也是輝山老師和德水老師10月14日在理事會現場大聲疾呼的用意。
(五) 記住去年十二月下旬的狀況
去年十二月下旬,不但十八趴案進入最激烈的角力,課稅案又再度甲級動員且三委員會聯席審查,又有本案叩關,又有教育基本法零體罰八法案再度審查,十天之內壓力之大、人力之窘,外界難以想像,但外在支援有限。本案中的教師評鑑,本會當時明確主張「應等試辦結束、徹底檢討後,才是考慮建立法源的時機」,可惜出席委員會人數太少,未能獲得採納,但既有保留協商,情況也不要自己嚇自己,甚至反過來責備這些立委或會務幹部,都不是正確方向。
(六) 不要為了堵教師評鑑而繞圈轉
有人先咬定五億元是要去做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現在教育部一如原來所說的:以白紙黑字明定兩者不相關,又改說轉到國教精緻方案中(理由是教育部文件中有包裝試辦教師專業發展評鑑在內)甚至硬說是課稅小組不出席,教育部才柔性讓步把五億元和評鑑脫勾,每次不是扣資訊壟斷的罪名,就是「出賣、操作」我們必須嚴正的說:這些夥伴連拿到國教精緻方案的版本是教育部後來用以向立委解釋的版本(和本會8月1日拿到的不同,因為藍綠立委在8月初方案見報後曾對方案經費龐大及其積極性質疑,包括周守訓立委在內)都不求證,卻反過來責備本會壟斷資訊,這對組織沒有幫助,也不是事實,辦公室從未對任何一位需要上述資料的夥伴說NO。
全國教師會新聞稿
「不適任教師」真的是「師師相護」造成的嗎?
最近教育部與某些民間團體針對所謂「不適任教師」,紛紛將問題的關鍵指向學校教評會的成員比例,以致造成所謂「師師相護」。對此,全國教師會有下列兩點聲明:
首先,針對媒體刊載教育部指稱:「中小學、高中職、大專院校、補校及進修學校共4936所,大約要133年,每所學校才都淘汰1位不適任教師」。對於教育部這樣的說法,本會要問教育部的立論依據什麼?難道每個學校都一定且至少有個不適任教師嗎?如果問題真是這樣,教育部能不能向社會大眾說明,這些年究竟有多學校將「不適任教師」的個案,提交學校教評會審議,又在教評會中因「師師相護」,以致未能處理「不適任教師」。本會認為「不適任教師」的問題要是真如教育部說的那麼嚴重,教育部就應該負起責任確實督導各級學校行政人員,將「不適任教師」提報學校教評會審議,並將其結果統計且對外公告;讓社會看到教育主管機關,及學校行政人員執行「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的努力,又究竟有多少案例是真的因為學校教評會「師師相護」,以致不能處理「不適任教師」。如果教育主管機關或學校行政人員根本沒有盡到義務提報「不適任教師」,卻胡亂信口開河的把「不適任教師」處理不利的責任推給學校教評會「師師相護」;本會認為這以倒果為因的手法,把行政怠惰的責任轉嫁給學校教評會,讓老師來扛行政怠惰的黑鍋。本會再次鄭重要求,教育部拿出數據,說明「不適任教師」到底是因為行政怠惰以致無法處理?還是「師師相護」造成無法處理。
其次,本會深信沒有任何個人或團體比本會更在意「不適任教師」的處理。對絕大多數教師來說,往往因為一兩個「不適任教師」,讓大多數教師的認真、敬業付之一炬;因此,本會過去不但親自協助處理不適任教師,也積極與教育部協調訂定「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不過,本會必須強調處理不適任教師除了要求效率以外,也必須兼顧當事教師的人權保障,尤其在事件真相未明、或責任歸屬不清的情況下,實在不宜以民粹的手法,刻意挑起親師對立的氛圍。否則如果事件的真相不是特定團體或個人所宣稱的,那麼相關當事人所受的傷害該如何來補救?本會認為「人本」應該是普世的價值,所有人都應該被人本的對待,而不是把部分人排除,或只有少數人該被「人本」的對待。
最後,本會要再次重申,對於不適任教師的處理,本會願意積極承擔相關工作,展現教師團體的專業與道德勇氣。不過,我們也期待教育部等教育主管行政機關能有積極的作為,要求學校行政人員善盡職責,確實執行「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也期待相關的民間團體不要再炒作民粹,讓不適任教師的處理回歸「處理高級中學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新聞聯絡人:全國教師會政策部主任 廖俊仁
聯絡電話:0980-371305,0936-092118






《教師法》說帖(教師評鑑)
全國教師會的主張
受到90年代以來美國推動績效責任制的影響,近年來教育部以及若干民間團體不斷主張將「教師評鑑」納入《教師法》,俾使「教師評鑑」取得法源依據,以便推動「教師評鑑」。然而,究竟「教師評鑑」是什麼?為什麼要「教師評鑑」?「教師評鑑」該怎麼做?「教師評鑑」要達到什麼目的?則甚少有人談起,即使教育部在面對「教師評鑑」的規準、規模、方法、內涵、用途、投入經費,及評鑑者的教育、訓練與素質監控等有問題的質疑時,也都避重就輕不願正面回答,只是一再強調希望取得「教師評鑑」的法源依據;似乎只要取得「教師評鑑」的法源依據,所有教育問題就可以迎刃而解。對此,台灣的環境與美國不全相同,是否因為美國推動績效責任制,就必須東施效顰的,步上美國的後塵嗎?全國教師會認為公共政策的制定,除了要參照國際的發展外,更重要的是思考國內環境的獨特性,以免發生「橘逾淮為枳」亂象與困境。是以,就「教師評鑑」全國教師會的說明與主張如下:

●他山之石
美國自90年代以降,推動諸多法案並投入大量經費以提升教育水準;此外,為確認經費投入能獲致實際的成效,引進企業界的「績效責任制」,使得教師評鑑成為「績效責任制」裡的一部份。不過要說的是,並非所有先進國家都有教師評鑑,譬如日本就沒有教師評鑑;且就算有教師評鑑,各國的發展也不一致,有關教師評鑑的規劃範圍包含:評鑑的意義與目的、評鑑的方式與過程、評鑑領域與評鑑標準、評鑑的相關配套措施(諸如:教師職級、評鑑委員、教師薪資、教師生涯發展)等(湯誌龍,2001),各國的規定都不相同。以教師評鑑的目的而言,美國較注重績效責任制,英國則強調課程評鑑,在歐陸國家如德國及法國,教育評鑑的目的卻是讓教師專業化後擺脫傳統的官僚體制(盧增緒,1995)。

由於我國教師評鑑主要受到美國影響,因此對於美國發展教師評鑑的原因、過程、及作法有必要進一步了解。美國公辦教育品質低落,學生學習成就較亞洲國家落後,一向被評定為?邦政府施政的最優先項目,所以柯?頓政府,在2000?9月30日時,就已經擬定2001?至2005?的教育策?計畫(Strategic Plan for 2001- 2005),並以「確保平等接受教育,並促進全國的教育卓越」為任務(U.S.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2000)。此一作法,上承 1998 至 2002?、下開 2002 至 2007 ?的策?計畫。現任布希總統(George W. Bush)甚至在後者加註:「美國偉大?土上,沒有孩子會?後」(U.S. Department of Education, 2002a)。而隱含在這些神聖而又偉大宣示的背後,正是對教育績效責任的要求。美國為達成教育績效責任制,不論在立法或經費等方面,不遺餘力的推動了許多配套措施。首先,在立法方面:1998年通過《公立學校績效責任法》,1999年通過《學童教育卓越法》,2001年通過《別讓孩子?後法》。其次,在經費方面:支出的總?額從 2001 ?到2005?,約為739億、864億、965億、1,052億,及1,110億美元。儘管美國政府投入大量人力與經費,不過育績效責任制並沒有的到預期的效果。首先,在執行過程方面:1998年,美國政府通過了《公立學校績效責任法》之後,各州相繼制訂了適用於本州的公立學校績效責任法,以建立績效責任制。在績效責任制下,各州都傾向于建立以業績為基準的教師評估體系,利用學生學業成就評價教師。例如:在德州每一位教師年度評鑑的1/8是基於全校學生在全州成就測驗上的表現。在明尼蘇達州,提供大學預修科目的教師額外津貼:如果學生在大學先修科測驗上獲得3或3分以上(按5分為滿分),則按學生人數獎勵教師,每一位學生二十五美元。其次,在結果方面:全球最大的私立教育研究機構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的最新民意調查顯示,美國民眾對教育表現的評等變化不大,而家長的評等則反而滑落。 2001年有8%的家長給公立學校A等,但到2004年只剩下2%的家長仍給A等。 給B等的家長也從35%落到20%。相對的給C等的家長則由33%增加為45%。 2004年公立學校平均成績GPA為2.2;相對的,一般民眾給B等和C則略有增加,給D等和F等(不及格)的則並未改變。其比率分別是A等2%,B等20%,C等47%,D等15%,F等4%。

綜上所述,美國推動教育績效責任制,係因為發現美國全球教育評鑑指標遠落後亞洲的日、港、台、韓及新加波,企圖藉企業界的績效理念用之於教育並針對學校,及教師展開一波波的評鑑,來整頓學校教育及證明教師能力(teacher proof),所採取的防範措施。為了推動教育績效責任制,美國政府首先著手建立完備的法制基礎,不但訂定《公立學校績效責任法》,柯林頓、小布希前後兩位總統分別訂頒《學童教育卓越法》及《別讓孩子?後法》。在建立法制基礎之後,提供充分的經費,自2001年制2005年美國政府共計投入4030億美元的教育經費。至於教育績效責任制有關教師績效評價的規準部份,雖然各州規準並不一致,但幾乎都與學生學業成就測驗相關。不過儘管美國政府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推動教育績效責任制的成果並不十分明顯,也沒有獲得大多數家長的認同。

●何謂「教師評鑑」
要談教師評鑑,有關「教師評鑑」的規準、規模、方法、內涵、用途、投入經費,及評鑑者的教育、訓練與素質監控等問題,必須要有一定的學術性論據,否則讓教師評鑑淪為政策工具,不但對教師評鑑是一種傷害,更可能為台灣的教育帶來不可意料災難。

一、「教師評鑑」的意義
秦夢群(1997)認為教師評鑑需透過系統化收集分析資料,加以描述與價值判斷。傅木龍(1995)認為教師評鑑是學校經營的一部分,目的在於透過評鑑者與被評鑑者及學校行政領導者的合作,經由連續以及系統化過程,對於評鑑者的專業表現,加以分析與評鑑。同時也透過評鑑歷程給予適當的教育訓練,協助被評鑑者建立未來發展目標,進而提昇教育品質。黃琇屏(2004)認為教師評鑑是根據評鑑標準,運用客觀公正以及有系統的方法收集資訊,對於教師在學校各層面表現,作審慎的評估以及分析。依據結果,協助教師改進教學,並配合教師學校共同需要,達成促進教師專業發展目標。

二、「教師評鑑」的目的
高強華(1995)認為教師評鑑目的包含五點:1.提供評鑑者與被評鑑者適當的制度、方法歷程等,能提升教學之效率。2.利用一連串制度化歷程,有計畫的協助新進或是教學有困難的教師。3.提供教師職務升遷、調整、解僱等評量標準。4.提供教師分級與進修制度之判斷依據。5.提供教師在職進修、研習活動等知識基礎。黃琇屏(2004)研究中認為教師評鑑之目的在於促進教師課程規劃、教學改進、協助教師生涯規畫、提供在職進修機會、教師職前訓練、聘任、升遷分級等都是教師評鑑之目的。歐陽教、張德銳(1993)認為教師評鑑的目的可以分成形成性及總結性兩方面。在形成性目的方面:教師評鑑可協助教師改進教學,促進教學革新,以提高教學效果達成教學目標,並且可以就教師教學表現的弱點提供教師適當的在職進修課程和規劃,以促進教師專業發展。在總結性目的方面:作為僱用教師、續聘教師,決定教師薪資水準、表揚優秀教師,以及處理不適任教師依據,藉以促進學校人事的新陳代謝。

三、「教師評鑑」的規準
歐陽教等人(1992)提出教師評鑑規準為教學知識技巧、教室管理知識技巧、學生輔導參與、教學研究進行與發表、教師進修活動參與、教學專業組織參與、教學熱誠與敬業精神、和行政人員同仁家長等關係。張德銳(1996)認為國校教師靠核指標為教學、訓導與輔導、服務、品德以及勤惰等。黃琇屏(2004)研究中將教師評鑑規準歸納為教學規劃與準備、教學實施策略、班級經營、行政配合與人際關係、學生輔導知能等。

四、「教師評鑑」的方式與內容
教師評鑑的方式依評鑑者而言可分成教師自我評鑑、同儕評鑑、上級-部屬評鑑、學生評鑑教師教學、校外人士評鑑或非教育人士評鑑等方式。評鑑的形式而言,教師評鑑的方法包括:教學觀摩、教室觀察、教學錄影、學生成就、日誌、檔案、問卷與面談。

五、誰來評鑑「評鑑者」
推動教師評鑑,第一個要解決的問題就是「誰來評鑑」?評鑑者的公信力如何?評鑑者要經過怎樣的教育訓練?有誰來確認評鑑者具有足夠能力進行評鑑?如果評鑑者的公信力無法建立,就算進行教師評鑑,其結果不要說教師無法認同,就是社會大眾也不見得接受。因此,在推動教師評鑑之前,應先建立評鑑者的養成機制,確認評鑑者的專業能力與公信力。

由上述說明可知,「教師評鑑」不論就其意義、目的、規準、方式與內容,乃至評鑑機關的公信力、評鑑人員的專業素養等,不同學者之主張、看法,均不盡相同;亦即在學術研究上,「教師評鑑」究竟要怎麼做?要做什麼?並沒有一個被普遍認同標準模式。不過,不論採用哪一個是的「教師評鑑」,實務上不但會造成教師權利、義務的變動與影響;同時,行政權力也可能假藉「教師評鑑」介入教學活動,以達成干預或箝制教師的專業自主。因此,教師評鑑的規劃範圍如果沒有明確的規範與限制,勢必造成權力機關假借教師評鑑獨裁濫權,進而剝奪、宰制教師合法權益與專業自主。

●教師評鑑是臺灣教育問題的「救命仙丹」嗎?
美國政府為搶教學生的學習成就,推動教育績效責任制;不但投入龐大的人力物力,且其所推動的是全面性的教育評鑑,不菲單獨針對教師的教師評鑑;也就是說,教育績效責任制所涉及的對象非僅教師一端,還包括州、學區、學校。因此,如果臺灣要仿效美國推動教育績效責任制,那麼該做的是教育評鑑而不是教師評鑑。所謂「教育評鑑」分為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政策評鑑,如教改方案、九年一貫課程的評鑑;第二種類型是機構評鑑,如大學評鑑、中小學學校效能評鑑;第三種評鑑則是人員的評鑑,如教育官員、校長、教師的評鑑。以美國為例,90年代以後美國全球教育評鑑指標遠落後亞洲,促發了美國推動教育績效評鑑。因此,臺灣推動教師評鑑,理應也有相應的原因,就如同美國是基於搶救學生學習成就,這個促發臺灣推動教師評鑑的原因究竟是什麼?再則促發臺灣推動教師評鑑的原因,究竟有沒有經過教育評鑑的過程,從政策面、機構面、人員面逐層逐級的檢討,確實找到「病灶」,並且對症下藥。因此,教育部是不是應該把推動教師評鑑的原因,以及相關政策評鑑、機構評鑑、人員評鑑的過程,公諸於世。讓國人共同來檢驗推動教師評鑑,是否為臺灣當前教育問題的「救命仙丹」。

●全國教師會的主張
根據前述說明,就教育部推動《教師法》明列「教師評鑑」之法源依據,全國教師會主張如下:
一、請教育部就相關教師評鑑之經費預估、準則、評鑑員的選任培訓、配套方式、結果運用等公開說明。

二、請教育部優先推動教育評鑑。教師評鑑只是教育評鑑中的一小部份,教育問題經緯萬端,如果不由政策、機構、人員等逐層逐級評鑑,實在難以確認臺灣當前教育問題的癥結所在,更無法據以提出最適當的解決方案。

三、請教育部確實檢討教師成績考核制度。教師成績考核本來就是教師評鑑方式中的一種,並且行之多年;教育部為什麼要疊床架屋,另外推動教師評鑑?教師成績考核制度有何缺失?該如何改善?如果教育部不了解教師成績考核制度的缺失與改進之道。那麼即使建立教師評鑑制度,如果不能以前事為師防微杜漸,教師評鑑會不會很快的成為另一個「教師成績考核制度」,並陷入相同的缺失之中。

四、「教師評鑑」必然對教師的權利、義務產生變動,同時也會使權力機關有機會假借「教師評鑑」,造成干涉教師正常教學活動,或箝制教師的專業自主等問題,因此,教育部應以「專法」或「專章」之方式訂定「教師評鑑」,不應以空白授權,企圖在立法過關藉教師評鑑行干預、宰制之實。






《教師法》有關教師組織相關條文修正意見說明
壹、背景:
一、教師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布施行迄今已近十年,其中第八章對於教師組織的定位、設立方式、基本任務等均有所規範,主要目的在發揮帶動教師主動合作、團結,藉以維護教師權益並期提昇教師專業地位之正面積極意義。施行以來,各級教師會陸續成立並運作,包括學校教師會已成立計56%、地方教師會96%,並已成立全國教師會。
二、為促進教師專業化,教育部自八十八年起組成教師法修法專案小組進行教師法之研修,全文版本業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報請行政院審議。而為進一步回應九二八教師遊行之訴求,教育部並與全國教師會針對如何保障教師權益及提昇教育品質,共同就教師法及教師法施行細則進行多次協商。其中,教師法施行細則經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至十一月六日召開多次會議,彙整修正草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報請行政院審議,並經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院台教字第092003468號函准予修正核定在案。

貳、教師法第八章修正意見說明
一、教師組織定位問題:
有鑑於教師專業自主之落實實屬當務之急,而教師專業知能之提升,有賴教師專業組織健全成長及自主發展,計國家教育立場而言,支持教師組織之健全運作,有助於教師良性互動,以及發揮集體智慧共同致力於學校經營及課程與教學改革工作,因此,本次教師法第八章之提案修正,教育部樂見其成,藉由法制之修正,促成教師組織兼具專業性質同時保有具工會性質相近的合理權益。其工會性質在於具有合理之協商權,以維護教師之權益、改善教學環境;至於其專業性質則在於達成教師專業成長、提升教學效能之理想。期透過法制及結合行政支援,強化其處理教師事務及參與教育改革工作之職能,並以健全教師組織運作來提昇教師專業知能、維護教師專業自主之宗旨。
二、教師法第八章修正協商情形及說明:
在全國教師會與教育部協商教師組織定位等相關問題部分,業已獲致之共識包括:應保障教師團結權、協商權、爭議權之合理行使;教師組織應兼具專業性質及工會性質;教師組織之協商地位與協商事項應明確規範。據此,就「教師法」第八章修正條文部分,經與全國教師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五日召開協商會議、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三月十二日召開修法小組會議,針對第二十六條教師組織定位及設立、第二十六條之一會務假、第二十七條教師組織基本任務、第二十七條之一聘約協商方式、第二十七條之二教師權利義務處理方式、第二十七條之三教師強制入會、第二十八條教師會推派代表等多次討論。其中就罷教權、強制入會、會務假部分說明如下:
(一)罷教權問題:
1.為保障教師權益,教育部原則同意教師會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所訂之聘約準則及聘約,其效力與存續期間等事項,準用團體協約法相關之規定;其所生權利與調整事項之爭議,準用勞資爭議處理法「主管機關」、「調解」、「仲裁」、「強制執行」專章相關之規定。
2.就教師職務的公共性格觀之,教師罷教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為免教師罷教權之行使妨礙學生之受教權,甚而影響社會與家庭之生活秩序,以及為落實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權,國家應予保障」,有關教師罷教權之行使,在社會尚未形成共識前,基於維護學生學習及受教權益之考量,教育部與全國教師會皆有共識不予明文規定可或不可。
(二)強制入會問題:
1.以專業團體而言,專業團體強制入會,一方面可促進專業合作,又可自行規範專業守則,業必歸會,可維持社會之安定。目前國內所有之專業團體全部採強制入會否則不能執業的規定,從醫生、律師、建築師、會計師到這幾年才制定的心理師、社工師法等都是如此,無一例外。
2.以勞動組織而言,工會法第十二條規定「勞工應加入工會」之義務,主要意義是為尋求勞資雙方權利之平衡以及勞工權利義務對等之考量,否則工會自由入會勞工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以及容易受雇主分化等結果,將使勞資雙方之權力結構失衡。
3.教師不應自外於任何行業之外,也應規定教師應加入教師會。
4.若不規定強制入會,亦應對未加入標師會之成員強制收取協商服務費。
(三)會務假問題:
依工會法之規定,工會幹部皆應予以會務假,教師會之性質不完全等同於一般行業之規定,除了予以公假外,其課務也應有人代理,但為避免增加政府太多的經費負擔,因此全國教師會與教育部達成之共識如下:
1.全國教師會部分,予以會務幹部七人,每週授課四節為原則,超過七人部分,代課費由全國教師會支出。
2.地方教師會部分,予以會務幹部三人,每週授課節數四節為原則,代課費用,由教育部予地方政府之教育經費統籌分配款專款支出。但地方教師會規模有大小,其會務幹部人數之寬列,由地方教師會與地方教育局協商定之。
3.若依工會法之規定,每校教師會可能要減課近百節,為節省地方政府經費支出,雙方達成共識,每個學校教師會會務人員以共同減課十二節為原則,但學校規模有大小,其減課級距由地方政府與地方教師會協商定之。
4.以目前學校而言,學校教師兼任行政人員,高中職部分每校之減授節數約三百多節到四百多節,國中部分每校之減授節數二百多節至三百多節,國小部分每校亦有一百多節到二百多節。現今學校各項會議與行政事務,都要教師會幹部參與,予學校教師會酌量減課實有其必要。






全國教師會新聞稿 全國教師會政策部主任 廖俊仁
開小門關大門,(工會法)修訂為德不卒
依據行政院勞委會最新公佈之《工會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為:「現役軍人及國防部所屬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刪除公教人員不得組織工會的限制,長達數十年對教師勞動人權的剝奪,終於出現符合普世價值的修正方案。雖然勞委會的腳步遠比亞洲鄰近國家都牛步許多,但是《工會法》之修正方向依然彰顯出保障勞動人權的進步精神,全國教師會要對行政院勞委會所做的努力,表達支持與感謝,也期待教師工會能在最短的時間內誕生。
長久以來,在特別權力關係的約制下,教師的基本人權與自由,被國家以各種不同形式命令或規訓加以限縮,儘管這些命令或規訓並不一定具備法律授權,但在威權體制之下,人民實在無力加以抵抗。不過在1987解除戒嚴之後,教師與國家的關係已逐漸由特別權力關係調整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1995年《教師法》通過後,國民中、小學教師由原來的「派任」改為「聘任」,公、教分途已然確立。然而,因為國家機關的怠惰,致使《教師法》通過後教師的待遇、退休等工作條件,依然沒有對等協商的空間,教師會的協商權受到嚴重壓縮,甚至成為被「強迫背書」的對象。而同時,國家對教師所承諾的福利與保障,卻不斷受到違法或罔顧公義的政策性侵害,更遑論對教師勞動基本權的長期壓制。此一情況歷經解除戒嚴、國會全面改選、總統直選,乃至政黨輪替都沒有改變過;即便號稱人權立國、主張公、教組織工會的民進黨執政,都遲遲不願面對國家對公、教人員勞動人權不合理的剝奪與限制。是以,從1987解除戒嚴迄今將近二十年,教師組織工會的權利,仍然受到違反國際人權發展趨勢的打壓。因此,本會認為勞委會此刻所提出的《工會法》修正草案,對公、教人員而言不過是遲來的正義。
所以,鑒於過去的負面經驗,雖然此次《工會法》修正草案較諸以往進步,然而本會並不認為教師被剝奪的基本人權就會理所當然的恢復。我們相信還是有部分習於享受剝奪公、教人員基本權利的國家機關、團體與個人,會以各種廉價而又民粹的藉口來反對《工會法》修正草案。是以,基於歐美先進國家教師工會的發展經驗,本會在此要嚴正呼籲:
教師有工會,教育品質才能提昇!
教師有工會,教育改革才能步上正軌!
特別是臺灣在威權政治解構之後,各種侵害人權的案件在「轉型正義」的大纛下,均能一一獲得平反或補償,唯獨公教人員的勞動人權卻一直遭到漠視。故本會要懇切呼籲行政院與立委諸公,如果實踐「轉型正義」是當前國家的重要工作,那麼在威權體制下,公、教人員被不當剝奪基本權利的事實,就應該是在「轉型正義」實踐過程中,必須面對與正視的重要議題。本會期待不要再因為那些廉價而民粹的主張,讓教師基本人權成為討價還價的政治鬥爭,就讓教師工會為台灣的國家競爭力一起努力,成為和家長團體及國家機關共同替教育品質把關的優質伙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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