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24日 星期二

從「校外交通導護」、「教師聘約準則」談「教師工會」(李昆林)

2006/10/24 上午 03:43:15,李昆林

壹、校外交通導護不是教師義務

【教育部國教司92年10月15日教育部新聞稿】如下:

     對於國民中小學學生交通安全導護工作,是否為教師的義務或責任,此為爾來教師提出之疑義,針對此,教育部提出三點說明表示:

     一、教師幾十年來基於愛護學生,自動自發從事導護工作,教育單位特予致謝,而基於此愛心之付出也是數十年來教育的優良傳統。

     二、事實上,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但因基於愛心而協助,若發生事故,對教師而言,甚感遺憾之外,卻要付事故之連帶責任,使教師備感壓力,此問題確實值得重視。

     三、未來,對於交通導護相關事宜,將請地方政府與教師會、家長會再協調研議,取得各方共識,以解決照顧學童之安全問題。

     爭議多時的校外交通導護到底是教師的責任或是義務問題至此已告真相大白。國民中小學教師過去已經執行數十年的校外交通導護竟然是毫無法源基礎依據的外加工作,到頭來教師卻落個如同教育部新聞稿所稱「自動自發、基於愛心的協助」而已,何等的諷刺與荒唐可笑!

     權利與義務本來就該對等談論。教育行政單位一方面要求教師必須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一方面卻又找不到任何要求教師必須執行教師專業以外的校外交通導護工作的法源依據,又是何等令人痛心的蹧蹋教師人權措施!

貳、高雄市國民中小學教師執行校外交通導護工作注意事項

     九十三學年度下學期開學後的第二天﹝94年2月15日星期二﹞,各國中小學收到了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出的94年2月4日高市教四字第0940003995號電子公文,函頒「高雄市國民中小學教師執行校外交通導護工作注意事項」乙份。

     令人費解的是「高雄市國民中小學教師執行校外交通導護工作注意事項」早於93年10月5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第19次局務會議通過,但卻延遲至94年2月4日才正式行文函頒至各校,行政效率毫無績效至此,豈不讓人瞠目結舌!

     此一校外交通導護注意事項的法令依據為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然而現行的教師聘約施行要點係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長與高雄市教師會理事長簽訂於86年5月9日,期間並經過三次的修訂﹝最後一次修訂的日期為88年12月20日﹞,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迄今為止仍還未經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高雄市教師會兩個單位簽約生效,高雄市國民中小學教師執行校外交通導護工作注意事項依據還未簽約生效的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來訂定,效力如何豈不值得玩味?

     以前各國民小學導護執勤工作者﹝含導護老師及導護志工﹞出勤費用均由教育局依照上一學年度核定班級數補助。九十二學年度發放標準:五十班以上學校補助四個崗哨,補助75600元;班級數三十班至四十九班學校,每校補助三個崗哨,補助56700元;班級數二十九班以下學校,每校補助兩個崗哨,補助37800元﹝以上標準係一個學期,參見93.4.26高市教四字第0930012527號函﹞;反觀94年2月4日高市教四字第0940003995號函頒的高雄市國民中小學教師執行校外交通導護工作注意事項卻訂為「六、各校應於年度預算經費中酌予支應導護費。」學校年度經費本就少得可憐,更何況各校並無編列此一科目,又該如何支應?難道不是製造學校困擾、甚至於要各校明目張膽地違法支付導護出勤費?

     88年11月2日教育局第四科研提「高雄市國民中小學教師執行校外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草案)」中,已經明確規定應為執行交通導護人員辦理「導護意外險」,但是94年2月4日高市教四字第0940003995號函頒的「高雄市國民中小學教師執行校外交通導護工作注意事項」卻將此一部分刪除,連「導護意外險」都要取消了,如何鼓勵或落實教師或家長或其他志工協助導護執勤工作?

叁、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正式施行後,高雄市教師會基於維護教師權益與學生受教權而提請依教師聘約準則第22條之規定重新協議,但是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並沒有感受到重新協議訂定的迫切性,心態上更直接認定教師會僅是其行政體系下的一個單位,不理會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明定各級教師組織的基本任務「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一再企圖以技術干擾聘約準則的修訂﹝必須遵照教育局安排的方式進行﹞。

     92年2月18日教師會函請教育局安排進行有關教師聘約修訂協商事宜。教育局雖於同年5月8日及6月2日兩次召集會議,但由出席與會團體及成員來看,並不符合協商要件﹝僅具徵詢意見性質﹞。

     92年6月17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第11次局務會議中,由人事室研提將「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施行要點」修訂為「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草案),並修正部分條文內容;之前雖然曾經邀集教師會、校長協會、家長聯盟促進會及各級學校家長會長協會等團體討論,但並未將討論後有共識的版本分送各與會人員確認,教師會列席代表提議擱置。

     92年7月1日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第12次局務會議中,人事室再度研提修正「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實施要點」﹝草案﹞。但因教師會代表提出以下之意見:『有關「教師聘約」問題理應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教育局﹞與教師會簽字後生效,單方面由教育局逕行送交局務會議討論通過後,送法制局法規委員會及市政會議審議,是否適當?確有爭議疑問之處;何況自始至終,本會派出之五位聘約協商代表均未曾接到任何一次的聘約協商會議通知;更何況人事室提出的「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實施要點」﹝草案﹞內容有多處疑義尚待釐清之處,並非兩次徵詢會議充分討論之後的定案版本,能否就此提交局務會議討論?謹請審慎考量!』,經討論後本案再度擱置,決議延期討論。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發出92年11月21日星期五上午九時於第一會議室協議修訂「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訂定教師聘約施行要點」的開會通知,出席單位除本市教師會外,另有校長協會、各級學校家長協會、學生家長教改協會、家長聯盟促進會、法制局、教育局蔡副局長協族、陳主任秘書金源、第一、二、三、四科、人事室等等。再一次顯示行政的傲慢,企圖以技術干擾聘約準則的修訂。

     高雄市教師聘約施行要點規範的權利義務當事人為高雄市屬的教師,需要參與協商的對象當然由具有法定地位的高雄市教師會派出代表直接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表雙方面對面的討論才是;其他關心教育團體僅能提出相關意見,在法理上根本就不具參加協商資格。基於此種認知,高雄市教師會選定的聘約協商代表並未出席該次會議。

     從92年2月18日高雄市教師會函請教育局安排進行有關教師聘約修訂協商事宜迄今,攸關高雄市所有教師權益的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尚未完成修訂並簽字施用,究竟問題癥結何在?難道不值得教師同仁的深度注意?儘管教師會工作人員暨幹部們都能堅持原則、針對問題多方努力,然而缺乏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的強力後盾,教師法定權益的保障、工作條件的維護無異於緣木求魚,「人為刀殂,我為魚肉」的情勢恐怕亦為期不遠了!

肆、教師工會

     依據84年8月9日公佈的教師法第26條,各級教師可以正式籌組各級教師會。原以為從此之後,凡是教師的權利義務都因此而有所規範與保障,但是實際運作之後,才赫然發現教師會功能處處受到限制,該協商的不協商,該保障的無保障,該執行的藉故延宕或不予執行,凡此種種困境導引了2002年928動員十萬人走上街頭爭取組織工會的行動。

     世界教師組織(WCOPT,總部位於瑞士)主張教師應與一般公民同樣擁有充分行使集體協商的權利。國際自由教師工會聯盟(IFFTU,總部設於荷蘭)則在章程表明:教師有權籌組工會,透過集體協商及參與教育決策,針對工作條件和就業環境與雇主協商(Cooper,1992)﹝林斌:教師會的危機與希望-教師勞動三權的主張,網址:http://tacocity.com.tw/XHORACE/教師會的危機與希望.html﹞

     民國十三年,國父在廣州頒布「工會條例」,其中明定學校教職員得適用本法組織工會,並得締結團體契約、宣告罷工,當時教師即已享有勞動三權,直至民國十八年才被工會法排除相關權利,惟當時立法時空環境與現今社會已有天壤之別,亟待修正﹝林斌:教師會的危機與希望-教師勞動三權的主張,網址:http://tacocity.com.tw/XHORACE/教師會的危機與希望.html﹞。

     經常會有教師提出如此的問題:「教師組工會後,對教師待遇、退休、撫恤、資遣及保險有何變化?」

     一般最常見的似是而非的誤謬議論則是:

     教師一但加入工會組織,就改變了身分,成為地地道道的「工人」,不再具有教師資格,不再是擔任教學輔導的工作,原來的所有權益則全部都會因而喪失。

     教師權益的改變,應當思考的論點如下:

     是否因為參加不同團體組織就會改變原來的身分?最簡單的例子,如同一個父親會不會因為選擇參加不同政黨就改變其原來父親的身分而變成母親?如果不會因為參加不同政黨就改變原來父親的身分的話,有什麼理由可以強調或主張教師因為選擇參加工會就必須喪失原來所有的權益?

     教師積極爭取組織工會,最主要的目的在於企求能夠擁有較多的教學自主權力,能夠獲得更有尊嚴的工作條件,不再繼續扮演政府工具化的角色,對於不合理的教育決策可以透過合法的程序進行爭議,透過工會組織積極參與教育政策研訂與推動等等。

     法令不完備當是阻卻教師繼教師會之後籌組教師工會的主力殺手,主管機關往往執著於工會法第4條的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而拒絕承認教師工會的成立、甚或積極動員外圍利益團體來抨擊聲討、威脅恐嚇籌組教師工會的成員,更悍然拒絕發給教師工會成立證書。凡此種種顯然已經有違憲之虞。

     無論是根據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或是根據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甚至於憲法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在在均顯示教師籌組教師工會的行動完全符合憲法賦予並保障的人民的基本權利。

伍、結論

     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校外交通導護之義務。既然找不到法律依據,自不得課教師以執行之義務;過去數十年來,教師之所以執行校外交通導護、照顧學童上放學之安全,究其原因乃是傲慢的行政作為所致,或許真的有部分係基於愛心、自動自發之協助,但絕不能因此而無限上綱且繼續蠻橫地要求教師必須無償執行,權利義務對等的考量應該是現今民主法治社會無法逃避而必須正視的課題。

     教師聘約準則的修訂與協商主要兩造關係人是教育主管單位的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及教師法定組織代表的高雄市教師會,其他團體根本無權參與相關的教師聘約準則協商會議;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或許基於求好心切而邀集各關心教育團體共同研討獲致結論而提出一個教師聘約準則版本,作為與教師會提出的教師聘約準則版本協商的依據,但絕對不宜貪圖方便而魚目混珠地把徵詢意見視為協商會議。

     傳統上,由於統治者刻意的營造教師高高在上的印象,製造出教師是不同於其他行業的特殊階級的地位;事實上,教師與其他行業地位完全平等一致、並沒有高高在上的優勢,教師是受薪階級,受聘於學校、依法執行教育專業工作而獲取報酬,當然是勞動者,理所當然應該受到勞動三法的保障;準此,籌組教師工會更是維護自身及工作尊嚴的具體行動,主管機關或其他利益團體自不得以任何似是而非的理由曲意杯葛或干擾污衊,其他團體更不得自詡為可以保障教師應有的權利而悍然干預教師工會的籌組。


李昆林
新教師特約記者
高雄市教師會顧問
Kenneth.lee@msa.hinet.net

經歷:
高雄市樂群國小教師、組長、主任
高雄市教師會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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