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3日 星期二

臺中市教師會函請監察院糾舉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所頒佈之「台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第二點,違反教師法第16條及「法律保留原則」


校外交通導護,違反教師法第16條及「法律保留原則」

社團法人臺中市教師會 函
403台中市西區博館路117號4樓之3
電 話:04-23202148;04-23253663
電子郵件:teacher.us@msa.hinet.net
聯 絡 人:張旭政理事長、吳金燕

受文者:監察院
中華民國100年05月03日
(1OO) 中市教師會第146號
速件
普通

主旨: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所頒佈之「台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第二點:「學校教師對於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之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應負責任,不得拒絕。」中,關於校外交通導護一事,違反教師法第16條及「法律保留原則」,敬請 大院予以糾舉。

說明:
一、「關於人民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教師法第16條所明訂。

二、教師執行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係關於教師之工作內容,依上開法條規定,若非為法律、法規命令所規定,則需與教學相關,否則教師得予以拒絕。

三、依教育部92年10月15日 新聞稿所示:…「二、事實上,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三、未來,對於交通導護相關事宜,將請地方政府與教師會、家長會再協調研議,取得各方的共識,以解決照顧學童之安全問題。」(附件一)復依教育部93年12月9日台國字第0930147491A 號解釋:「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擔任導護工作,以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並適時教導學生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安全,實具有廣義之教學及輔導意義,惟以此義務既未明定於教師法及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中,尚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僅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之方式為之,仍應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明定於聘約準則及聘約中,以期周妥。」可見得導護工作應由主管機關與教師會以聘約準則及聘約約定方為正辦。

四、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9條:「父母或監護人不得疏縱未滿十四歲之人,擅自穿越車道,或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兒童少年福利法」第32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為交通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之職責。所以,學童上學路途中之安全應由父母或監護人擔負其責,而道路交通安全應由交通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維護。校外交通導護工作顯然並非學校教師應擔負之工作。

五、又學校教師必須擔負班級學童之安全責任,擔任校外導護無法顧及校內班級學童安全,但班級內發生事故又必須承擔責任,顯然對於教師工作內容無限上綱,加重非依法應承擔之責任。

六、綜上,校外交通導護非教師應承擔之工作,且與教師應照顧校內班級學童安全義務相衝突。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所頒佈之「台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第二點:「學校教師對於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之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應負責任,不得拒絕。」中,關於要求教師不得拒絕校外交通導護一事,係以行政規則增加教師義務,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法律保留原則」,敬請 大院予以糾舉。

監察院
台中市政府、臺中市教育局、台中市各級學校教師會、本會





附件一:【教育部新聞稿】
教育部感謝教師從事導護工作
日期:92/10/15 發稿單位:國教司
單位連絡人:楊韻玲/邱素珠
電話:23976804
E-mail:senny01@mail.moe.gov.tw
對於國民中小學學生交通安全導護工作,是否為教師的義務或責任,此為爾來教師提出之疑義,針對此,教育部提出三點說明表示:

一、教師幾十年來基於愛護學生,自發自動從事導護工作,教育單位特予致謝,而此基於愛心之付出也是數十年來教育的優良傳統。

二、事實上,法律上並無明定教師擔任導護之義務,但因基於愛心而協助,若發生事故,對教師而言,甚感遺憾之外,卻要負事故之連帶責任,使教師備感壓力,此問題確實值得重視。

三、未來,對於交通導護相關事宜,將請地方政府與教師會、家長會再協調研議,取得各方的共識,以解決照顧學童之安全問題。


附件二:教育部 函
受文者:臺中縣教師會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台國字第0930147491A號
附件:無附件
主旨:關於貴縣教師會為貴府訂頒「台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有無牴觸「教師法」疑義,函請本部速為適法性監督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0930051084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教社字第0930284715號函。

二、經查「國民教育法」、「教師法」等相關法規,並未具體敘明教師應擔任導護或免擔任導護之規定。

三、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擔任導護工作,以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並適時教導學生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安全,實具有廣義之教學及輔導意義,惟以此義務既未明定於教師法及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中,尚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僅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之方式為之,仍應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明定於聘約準則及聘約中,以期周妥。

正本:台中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臺中縣教師會、本部國教司、法規會、人事處

部長 杜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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