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9日 星期五

我們期待議題合作,共同維護教師權益


本市團體協約 我們期待議題合作,共同維護教師權益
臺中市教育產業工會 函

受文者: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中市教師工會字第101011012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附件:

主旨:貴會要求與教育局協商導護工作事務,本會善意提醒,請依複數團體協商方式辦理以符團體協約法,造福會員。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教育局未與教師團體協商,逕行公佈「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內容已損及貴我兩會會員教師之權益。本會於101年5月23日已完成團體協約草案,會中邀請到教育局中教科鄭科長及小教科尤股長參與。之後並函知各校,本會依團體協約法規定可以與加入本會之會員學校強制協商,交通導護工作亦列其中,現正進行中。

二、貴會函文(101)中市教職字第101052函,要求市府教育局協商國中小教師執行導護工作事務。
依據團體協約法第6條(如附件),貴職業工會會員教師人數不符第三項之規定,而貴我兩會會員教師人數合計則已符合第四項之規定。

三、承上,為避免 貴會不符規定遭教育局拒絕協商,請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四項符合之協商方式進行複數團體協商。

四、懇請 貴會為全臺中市教師之權益,與本會議題合作,共同與臺中市政府進行複數團體協商要求,造福會員。

正本:臺中市教師職業工會
副本:本市各學校教師會及本會各分會、本會秘書處

理事長 呂承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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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體協約法

修正日期/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第 6 條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一、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之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進行協商。
二、未於六十日內針對協商書面通知提出對應方案,並進行協商。
三、拒絕提供進行協商所必要之資料。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一、企業工會。
二、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
三、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職業技能勞工人數二分之一之職業工會或綜合性工會。
四、不符合前三款規定之數工會,所屬會員受僱於協商他方之人數合計逾其所僱用勞工人數二分之一。
五、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
勞方有二個以上之工會,或資方有二個以上之雇主或雇主團體提出團體協約之協商時,他方得要求推選協商代表;無法產生協商代表時,依會員人數比例分配產生。

秘書室金蘭 2012-11-08 10:13:31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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