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28日 星期二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daohu20050628
高雄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

94年6月28日第1157次市政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辦理本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教師聘約事宜,並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維護教師權利,顧及學校行政運作順暢、促進教育發展,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與高雄市教師會(以下簡稱市教師會)協議訂定本聘約準則。

第二條 學校與該校教師會於協議聘約有爭議時,由教育局邀集市教師會及當事者雙方協商處理。

第三條 教師解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其於開學前十五日提出者,學校應予同意;未依限提出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同意,未經同意,視為違約。

教師於學期中解約離職者,應經教評會同意,未經同意者,視為違約。

教師有前二項違約情事,學校得要求給付違約金。

教師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妥離職手續後,學校應發給離職證明書。

第四條
教師應依課程綱要,本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授課科目,並保障學生學習權益。

學校應依員額編制、實際狀況及其他相關規定,訂定教師授課節數編配原則,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第五條 學校行政單位應配合教師教學及輔導工作上之正當要求;教師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應配合學校辦理行政工作或其他有關活動。

學校於非出勤時間辦理有關教育活動,除有正當理由並經校長同意者外,教師應配合參加。但學校應依有關規定給予適當之補休假、獎勵或報酬。

第六條 學校教師聘約內容應包含聘期、工作條件、工作要求、違約罰則、聘約修改及訴訟管轄法院等項目。

第七條 學校及教師辦理教育有關之活動應本中立原則,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宗教信仰或營利事業從事宣傳。

第八條 教師有擔任導師及行政職務之義務,並應協助執行導護工作。

有關教師執行導護工作注意事項由教育局另訂之。

學校遴聘導師及兼任導護、行政職務等事宜,由學校訂定有關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九條 教師應與家長就學生教育事宜相互溝通,並不得妨害學生身心之健康與教學之進行。但溝通有困難時,學校應提供協助。

第十條 教師對於教學工作所需之教材、教法、評量、輔導方法等,應本專業自主原則不斷精進。

第十一條 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從事研究、進修研習或編選教材準備教學工作。

寒、暑假期間,學校因教學或業務需要,教師有到校服務之義務。但執行有困難者,由學校訂定有關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十二條 教師每一學期連續曠職滿七日或累計滿十日者,視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並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教師課後補習者,由教育局依訂定之高雄市處理教師補習注意事項辦理。

第十四條 教師應遵守各級教師會訂定之自律公約。

第十五條 教師依法執行教學或行政工作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

前項涉訟係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學校應向該教師求償。

第十六條 學校非依法不得預扣教師待遇。

學校行使抵銷權時,得於教師待遇中扣抵。

第十七條 教師違反聘約,由教評會依據教師法、聘約及有關規定處理;其認定及處理程序,由各校訂定具體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十八條 本準則於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準用之。

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得準用之。

第十九條 學校教師聘約未規定事項,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教師聘約違反本準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者無效。

學校教師聘約之訂定與修改,由學校為之。已成立教師會之學校應與教師會協議。

本準則未規定者,悉依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法令辦理;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法令修正時,學校聘約應隨同修正。

第二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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