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7日 星期六

花蓮地方法院裁判書,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民小學導師站交通導護,余姓學生在校內發生意外右眼終生失明

20071012

花蓮地方法院裁判書由關心教育的法界朋友寄來,特將裁判書上的相關人名以○○代之,並加註法定代理人之身份別,謹供網友參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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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95,國,10
【裁判日期】961012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0號
原告:余○○
兼法定代理:余○○(註:余母)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廖○○律師
被告:花蓮縣秀林鄉佳民國民小學(設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119號)
法定代理人:黃○○(住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號)
訴訟代理人:吳○○律師
複代理人:籃○○律師
訴訟代理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及民國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余○○(註:余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余○○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2月24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同年3月6日函覆,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佳國教字第095○○○○068號函(見本院卷第6頁),即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余○○於94年9月間在被告佳民國小就讀五年級,楊○○為原告余○○之班導師,依法均應善盡保護余○○之責任,維護學生之安全,嗣於94年9月16日導師楊○○將原告余○○、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留校打掃,楊○○導師本應在旁監督照顧學生,竟不在現場,適顏姓同學以重物丟擲余○○,不慎擊中原告余○○右眼,經診斷為外傷性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接受眼球摘除手術,原告余○○之右眼因而終身失明。倘導師楊○○於原告余○○等人打掃時在場監督,應可制止顏姓學生上述之行為,原告余○○右眼即不致受傷失明,縱楊○○需輪值導護工作,被告亦應指派其他教師代為到場監督,故其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余○○右眼受傷失明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余○○自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余○○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原告余○○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268,397元:原告余○○右眼之視力永遠喪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程度第八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原告余○○於83年11月15日生,自其成年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65歲即148年11月14日止,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每月最低工資17○○0元,復按霍夫曼公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余○○1,268,397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余○○因右眼摘除而終身失明,往後一生之生活及工作將坎坷不堪,其精神上所受之煎熬,無法言諭,被告應給付原告余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原告余○○為余○○之母,為照顧原告余○○右眼失明之傷害,使原告余○○之撫養責任加重,屬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精神慰撫金731,603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是依據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事發當時,仍屬於學校教學活動,應有老師在場指導,而導師楊○○未在場導致原告余○○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被告即應負完全的責任,況原告余○○係遭顏姓同學丟擲物品擊中右眼而失明,故原告余○○無任何過失可言。至於顏姓同學及導師楊○○有無過失,就國家賠償部分,是待被告賠償後,被告得否再對顏姓同學及導師楊○○求償的問題,而就侵權行為部分,顏姓同學與導師楊○○並沒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均無民法第276條之適用。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元,及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緣起於事發當日放學前之教室打掃期間,五年級班上有含原告余○○在內之7名學生未能專心打掃,邊做邊玩,甚至發生爭執及口角,經該班導師楊○○制止後,同時給予機會教育並希望藉此導正學生之行為態度,遂指示該7名學生於放學後留校繼續完成打掃工作並整理操場花圃,嗣後楊○○即因需輪值擔任放學路隊之導護工作而離開現場先行帶領其他學生放學過馬路,而該7名學生於操場花圃內打掃時,原告余○○與另名顏姓同學二人又以地上掉落之檳榔種子互擲,因而引發衝突,顏姓同學就地拾起垃圾籃子朝原告余○○丟擲,殊不知籃內裝有樹枝,致樹枝插入原告余○○右眼,顏姓同學見狀向楊○○反應,楊○○及被告立即將原告余○○送醫急救。依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余○○與顏姓同學間之衝突及過失行為所致,縱楊○○位於事發現場,對於顏姓同學突發之攻擊行為是否得以事先預見,並能及時阻止事故之發生,均非無疑,難以僅憑楊○○未於事發時在場,逕認其具有怠忽職守之過失,且與原告余○○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況楊○○係依校方規定輪值放學路隊導護工作,其離開事故現場係為執行職務,而非出於任意或恣意放任之意思。

(二)退萬步言,縱令楊○○當時未在場監督,屬怠於執行職務,且其不作為義務之違反與原告余○○受傷間存有因果關係,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余○○與顏姓同學間之衝突及過失行為,則原告余○○與顏姓同學均應就原告余0所受傷害負過失責任。原告余○○既與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另外,顏姓同學與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惟原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又原告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尚未進入職場工作,無法確定其受侵害前之勞動能力為何。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因未有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工作性質等條件可供參考,亦難以確定,若僅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殘廢等級為認定依據,有失衡平公允。退步言,縱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作為計算之參考依據,則本件原告所受一目失明之傷害為第八等級,給付標準為360日,相對於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1,2○○日,兩者的比例為30%,是本件原告因一目失明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0%, 而非61.52%。另一般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實務上均以退休年齡60歲為計算終期,原告余○○以65歲計算,尚嫌無據。

(四)原告余○○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並未見其說明所受精神損害內容為何,且其請求金額時有過高之虞,倘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審酌兩造間責任比例予以酌減。至於原告余○○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與法無據。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簡化爭點如下:
(一)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余○○為83年11月15日,103年11月15日成年,於民國94年8月間就讀於被告佳民國小五年級,楊○○為班導師。

2.94年9月16日原告余○○與部分同學遭導師楊○○留校完成打掃工作,楊○○老師隨即因輪值擔任放學路隊導護之工作,而指示上述留校學生繼續完成打掃工作,即先行帶領其他學生放學過馬路。嗣上述留校學生於打掃時有嬉鬧衝突情事,致原告余○○遭另一留校之顏姓同學以重物丟擲擊中右眼,經送慈濟醫院診斷為外傷性破裂,術後併眼球萎縮,而接受眼球摘除手術,右眼終身失明。

3.原告一目失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八等級。

4.兩造同意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7月核定之最低工資每月新台幣17,○○0元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1.被告所屬公務員即楊○○老師有無怠於執行職務?如有,原告余○○受傷與被告所屬公務員楊○○老師怠於執行職務是否有因果關係?

2.若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應負過失責任,則過失比例為何?原告余○○是否與有過失?

3.原告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主張勞動能力減少61.52%,是否有理由?

4.原告余○○主張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失計算至65歲,是否有理由?

5.原告余○○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6.原告余○○(註:余生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7.被告主張顏姓同學與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
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認楊○○為被告國小之教師,於案發時擔任五年級班原告余○○之導師,當時係為給予學生機會教育,並藉此導正學生之行為態度,遂指示原告余○○、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於放學後繼續留校打掃等語。但原告余○○、顏姓學生及其他7名同學於案發時僅為國小五年級學生,年約11歲,放學後既係因導師楊○○之指示而留校,則導師楊○○依前開教師法規定之精神,自應就留校學生之安全負保護監督指導之責,縱楊○○係因輪值交通導護工作而必須離開現場,仍應循其他途徑確保學生留校之安全,而不應讓學生未受任何監管保護,故楊○○違反前開所述之保護義務,自屬怠於執行職務。況當時導師楊○○如留於現場,當可避免此次事故之發生,是原告余○○因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怠於在場指揮監督,因而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則被告所屬公務員楊○○怠於執行職務,與原告余○○受傷,自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余○○係因與顏姓同學於留校打掃時有嬉鬧衝突情事,致原告余○○遭顏姓同學以重物丟擲擊中右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以兩人於事發前之衝突及行為觀之,兩人互相以檳榔種子等物品丟擲對方,兩人均有可能遭對方所丟擲之物品擊傷,最後,因顏姓同學以垃圾籃丟擲原告余○○,因垃圾籃中之樹枝插入原告余○○右眼,致原告余○○於就醫後摘除右眼球而失明等情,足徵顏姓同學以重物丟擲擊中原告余○○右眼為本件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而原告余○○與顏姓同學間之嬉鬧衝突為間接原因,是原告余○○自與有過失,因此,本院衡諸前情,認原告余○○應負30%之過失。

(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余○○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余○○之右眼因摘除而失明,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9項,殘廢等級為第八等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程度第八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1.52%,而被告辯稱應以第八等級之給付日數與第一等級之給付日數兩者之比例30%,為原告余○○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云云。經查,依慈濟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余○○之病情說明書載明:「患者因右眼外傷性眼球破,..... 入院接受萎縮發炎眼球之摘除手術並植入義眼球,於94年11 月25日出院,於94年9月29日至95年12月26日間共門診診治13次。因右眼無眼球,視力仰賴左眼,視覺之立體感會受到影響,勞動能力亦會受到影響。至於將來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視患者將來從事工作而定,在醫療角度,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前開病情說明書雖因原告余○○未成年,尚未能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判斷其減少之勞動能力,但已足徵原告余○○之勞動能力確因一目失明而有所減損。

而被告所提出之抗辯,雖以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與第八等級之給付日數比例,作為認定原告余○○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依據,然查前開給付日數係勞保局衡量請領殘廢給付勞工之殘廢等級所製作,並非以勞工本身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考量,且殘廢等級與勞動能力之減損雖有相關,但仍應考量勞工之年齡、健康狀況、從事之工作類型等一切情狀,綜合評斷。又原告余○○係依最低工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衡諸社會一般通念,最低工資之工作幾乎為體力勞動居多,參考學者曾隆興先生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第八等級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61.52%,再衡諸原告余○○於事發時年僅11歲,在未取得特定工作技能及工作保障之際,右眼即因眼球摘除而失明,僅能依靠左眼之視力,不啻影響視力之立體感,對需要仰賴視力傳導文字及影像的工作,勞動能力亦會受到影響等情,本院認為原告余○○所減少之勞動能力仍以61.52%為適當。

原告主張其係以將來從事最基本之工作薪資為請求,該工作無須專門之技術,只要身體健康即使年至65歲,仍有能力從事工作,故請求至65歲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0歲為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是原告前揭之主張於法無據。

又受害人於受害時雖未成年,不能謂其成年後無謀生能力,自得請求成年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最高法院6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原告係83年11 月15日出生,於94年9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自原告20歲成年後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40年,又行政院所頒布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兩造同意以每月17,○○0元之標準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761,024元(17○○0×264.○○059126x61.52%=2761024),原告僅請求未逾上述金額之1,268,397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不待言,則原告余○○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無疑義。按人格權所受侵害及精神痛苦之程度,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即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余○○於事發時年僅11歲,因系爭事故導致右眼摘除而終身失明,除視力受損,影響日後就學的學習外,因裝設義眼,於外觀容貌上之改變,對其交友及求職等均有影響,且其事故當時及就醫後於精神及身體上極為痛苦,為單親家庭,僅由母親一人打零工撫育原告余○○;而被告為原告余○○事發當時所就讀之國小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應屬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所述,原告余○○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768,397元(1268397+15○○○○0=2768397)。又本院認為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37,878元(2768397x70%=1937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原告余○○以其為原告余○○之母,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按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係以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為命債務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之要件,通常情形,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就被害人所受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之損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最高法院56年度10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余○○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此時為侵權行為之人仍係該公務員,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向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該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間並無行為關聯共同,是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而連帶債務須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當事人間有明示之合意,始得成立。故在此情形,普通自然人與國家機關給付目的雖屬同一,然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其等間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若該第三人先為賠償被害人時,自不得向國家機關請求內部分擔額。」(詳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會)。依上述說明,足以推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機關與普通自然人對被害人亦無同負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自無內部分擔問題,當然亦無民法第276條規定之適用,是不論原告有無免除顏姓同學之債務或對顏姓同學之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均無解於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被告辯稱顏姓同學與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因原告對顏姓同學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應免除顏姓同學應分擔之部分等語,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余○○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 1,937,878元及請求國家賠償之翌日即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原告余○○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余○○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原告余○○假執行之聲請,則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余○○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原告余○○(註:余母)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法院書記官 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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