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0日 星期二

有關台中縣教師執行導護工作之爭議----事件處理經過

發表人 金蘭 於 2007/11/19 14:44:57

【事件一】
台中縣政府於93年8月24日公告「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93.8.24府教社字第0930223102號函

一、為落實本縣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加強交通安全教育,特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國民教育法第十五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社會教育法第九條及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社會教育工作綱要、學校交通安全教育執行與獎懲要點、教師法第十七條、教育部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台(八六)研字第八六O一四七三八號函、臺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八條及第十條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學校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旨在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為教師應有之責任,不得拒絕。

三、學校應訂定導護輪值原則據以排定輪值工作,並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崗哨之設置應考量學生安全及教師人力配置之合理性,並經校務會議通過。

四、學校得結合警察機關、學生家長及社區志願服務人員、社區商店籌組導護志工隊、導護商店,以協助校外交通導護工作。

五、學校教師及導護志工擔任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以維持學生上下學交通秩序及協助學生通過學校鄰近之交通路口為原則。學校教師及導護志工指揮交通時,視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對違規之車輛或駕駛人,得將違規事實記載後移請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罰。

六、學校應擬訂學生上、下學路隊編組計畫並將交通安全教育融入各領域課程實施。

七、學校應妥適規劃家長接送區,使家長能妥善安排接送學生上下學,以保持校園周邊的交通順暢,維護學生安全。

八、校外交通導護值勤時間為各校規定上學時間前二十分鐘至四十分鐘及放學時間後十分鐘至三十分鐘。

九、教師於執行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期間,如因故涉訟,校方應積極協助並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辦理之。

十、各校教師因擔任校外交通導護超時工作部分,得累計交通導護時數,累計達四小時者,在不影響正常教學下,於三個月內得予以補休假或行政獎勵。教師每日執行學生校外交通導護時數(上學前及放學後)以一小時為單位,超過一小時之餘數,不得合併計算。

十一、本要點經縣長核定後函頒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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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二】
本會行文至教育部詢問”學校校內外交通導護工作,旨在維護學生上下學之安全,為教師應有之責任,不得拒絕。” 是否有違相關法規、法理原則


臺中縣教師會 函

受文者:教育部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九三中縣教師字第三三一號
附件:一、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九三○○五一○八四號函
二、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九三)院台業貳字第○九三○一六六○五九號函
三、臺中縣教師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中縣教師字第二三三號函

主旨:洽詢 貴部認定「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是否有違教師法規定之工作進度。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九三○○五一○八四號函主旨項後段,「奉示:請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先行認定本要點有無抵觸教師法後妥處逕復並副知」。

二、依據監察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院臺業貳字第○九三○一六六○五九號函說明項一、後段「關於本案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是否有違相關法規、法理原則?貴部是否應為適法性之監督?請一併詳予敘明。」

三、行政院秘書處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監察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分別函請 貴部依法對該要點作適法性之監督(如附件一、二),貴部對於兩大院之函示,至今已有三十日卻仍無回應。

四、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本會認為其違背教師法規定,其理由如本會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九三中縣教師字第二三三號函文之說明三所載(如附件三)。

正本:教育部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行政院院長游錫堃、監察院、本會秘書處

理事長 林樵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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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三】
教育部函覆--台中縣政府「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臺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



教育部 函

受文者:臺中縣教師會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台國字第0930147491A號
附件:無附件

主旨:關於貴縣教師會為貴府訂頒「台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有無牴觸「教師法」疑義,函請本部速為適法性監督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0930051084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教社字第0930284715號函。

二、經查「國民教育法」、「教師法」等相關法規,並未具體敘明教師應擔任導護或免擔任導護之規定。

三、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擔任導護工作,以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並適時教導學生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安全,實具有廣義之教學及輔導意義,惟以此義務既未明定於教師法及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中,尚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僅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之方式為之,仍應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明定於聘約準則及聘約中,以期周妥。

正本:台中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臺中縣教師會、本部國教司、法規會、人事處

部長 杜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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