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8月31日 星期三

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團體協約(草案)

【說明】:本草案雖經本會團約推動小組討論修正,但並非定案版本,而僅供團約論壇之討論參考。未來,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版本,將由論壇蒐集大家意見後彙整而成。
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  敬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團體協約(草案)  詳全文 ↗
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
100.08.31 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團約推動小組修正
     立協約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甲方)、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以下簡稱乙方)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維護教師權利,並顧及學校行政運作順暢,以促進教育發展,特依團體協約法訂定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以供雙方遵守。
第一章  總則
(……中間略過)
第二章  教師聘約
(……中間略過)

第 11 條(不得強制工作)

教師因健康或其他正當事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學校不得強制其工作。
除非法令規定教師應參與之會議、研習或各種教育活動,非經校務會議或教師本人同意,不得強迫教師參加。
除非法令規定教師應參與之行政工作,行政工作職務之兼任或行政工作之協辦,應徵詢教師個人意願,甲方或學校應提供相對之津貼或減課;津貼或減課之計算方式,由甲乙雙方協商後實施。
教師協助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內容,由甲乙雙方協商,並徵詢教師個人意願;甲方或學校應提供相對之津貼及保險,津貼及保險由甲乙雙方協商後實施。




- - - - -(以下為團體協約草案的全文)- - - - -

【說明】:本草案雖經本會團約推動小組討論修正,但並非定案版本,而僅供團約論壇之討論參考。未來,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之版本,將由論壇蒐集大家意見後彙整而成。
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  敬上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團體協約(草案)
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

100.08.31 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團約推動小組修正

立協約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甲方)、高雄市教師職業工會(以下簡稱乙方)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維護教師權利,並顧及學校行政運作順暢,以促進教育發展,特依團體協約法訂定團體協約(以下簡稱本協約),以供雙方遵守。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適用對象)
本協約適用範圍,在甲方為甲方及其所屬學校或單位代表行使管理權之人員,在乙方為乙方及已取得乙方會員資格之甲方僱用教師(含專任、代理、代課)。

第 2 條(本協約之效力)
甲方與乙方會員間之勞動關係及勞動條件,除法律另有強制及禁止規定外,依本協約辦理;本協約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在不違反法律規定下,本協約對本市行政規則及學校自訂規章有優先適用權;本市行政規則及學校自訂規章抵觸本協約時,優先適用本協約。
本協約之效力等同教師聘約。

第 3 條(協商與爭議處理)
甲乙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協商之時間、地點由雙方議定,協商委員由甲乙雙方分別推派五至七名代表組成之。
甲乙雙方辦理本團約協商交涉事項,應以書面行之,他方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答覆之。
甲乙雙方發現對方未遵守勞工相關法令或本協約時,得通知對方改正,若有爭議應於十五日內會商解決,若仍有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處理。

第二章

教師聘約

第 4 條(學校教師聘約應載事項)
學校教師聘約內容應包含聘期、工作權利、工作義務、出勤差假、離職、獎懲、權利救濟、違約罰則、聘約修改及訴訟管轄法院等項目。


第 5 條(教師聘約之簽訂)
教師之聘任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決議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教師,並簽訂書面聘約。

第 6 條(學校教師聘約之解約)
教師解約離職應於寒暑假辦理,其於開學前十五日提出者,學校應予同意;未依期限提出者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同意,未經同意,視為違約。
教師於學期中解約離職者,應經教評會同意,未經同意者,視為違約。
教師有前二項違約情事,學校得要求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不得超過二個月本俸為限。
教師離職後,學校應於十五日內發給離職證明書。

第 7 條(學校預告終止學校教師聘約之條件)

非依教師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學校不得將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教師之不續聘,應於聘約到期前一個月,以書面附理由通知教師。

第 8 條(違約之處理)
教師違反聘約,由教評會依據教師法、聘約及有關規定處理;其認定及處理程序,由各校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三章

教師工作條件

第 9 條(工作時間)
教師上班、上課、差假,應依高雄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自治條例、教師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辦理,甲方或其所屬學校所提之額外工作時數要求,應與乙方協商後實施。
各層級教師之授課時數,應由甲乙雙方協商後實施。

第 10 條(工作編配)
學校應依課程綱要,本專業專才及公平原則妥適編排教師授課科目;教師授課之班級及科目、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由學校依據法令及員額編制,制定編配原則,經校務會議決議後施行之。
女性教師在妊娠期間,得申請調整職務,學校應依人力作適切協助。

第 11 條(不得強制工作)

教師因健康或其他正當事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除經當事人同意者外,學校不得強制其工作。
除非法令規定教師應參與之會議、研習或各種教育活動,非經校務會議或教師本人同意,不得強迫教師參加。
除非法令規定教師應參與之行政工作,行政工作職務之兼任或行政工作之協辦,應徵詢教師個人意願,甲方或學校應提供相對之津貼或減課;津貼或減課之計算方式,由甲乙雙方協商後實施。
教師協助校外交通導護工作之內容,由甲乙雙方協商,並徵詢教師個人意願;甲方或學校應提供相對之津貼及保險,津貼及保險由甲乙雙方協商後實施。

第 12 條(公假派代)
甲方或其所屬學校指派教師參加之活動,若於出勤時間,應給予教師公假派代;若於非出勤時間,應給予補休假及派代,補休假之日數計算方式由甲乙雙方協商後實施。

第 13 條(教學自主)
教師有依法自行編選教材、選擇教法及評量方式之權利。
對於支援教師教學、輔導之合理要求,學校行政單位應予協助配合。
除非法令另有規定或經任課教師同意,甲方或學校不得派員進入課堂觀察,或進行課堂之錄音、錄影及拍照。

甲方及學校應保障教師教學及班級經營自主權,遇任何人不當干涉或侵害教師上述權利時,甲方及學校有協助教師處理之義務。

第 14 條(職災預防)
甲方及其所屬學校對於聘任之教師,應預防職業災害,建立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及設施。
甲方或其所屬學校對於聘任之教師,每年應提供健康檢查服務,其相關內容由甲乙雙方協商。

第 15 條(涉訟輔助、調查保護)
教師依法執行教學或行政工作涉訟時,甲方或其所屬學校準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若因教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甲方或其所屬學校得向該教師求償。
甲方或其所屬學校接獲對教師之投訴,應要求書面、具名,並具體指證違反法令之情事,甲方或其所屬學校並應確認投訴者確有其人,方得以進行調查。教師接受調查期間,甲方或其所屬學校應善盡保護相關當事人隱私之責。

第四章

教師工作義務

第 16 條(教育中立)
學校及教師辦理教育有關之活動應本中立原則,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宗教信仰或營利事業從事宣傳。

第 17 條(行政或兼任工作)

凡法令規定教師應擔任之行政或其他兼任工作,教師應予配合。
前項之聘任辦法及工作職掌,由學校訂定有關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第 18 條(學生輔導與管教)
教師應依法進行學生之輔導與管教。
學生輔導與管教辦法由校務會議定之。

學校行政單位應支援教師輔導與管教之需求,支援內容及流程應明定於各校學生輔導與管教辦法中。

第 19 條(親師溝通)
教師應與家長就學生教育事宜相互溝通,並不得妨害學生身心之健康與教學之進行。但溝通有困難時,學校應提供協助。

第 20 條(教學精進)
教師對於教材、教法、評量及教學活動實施方法,應本專業自主原則不斷改進。

第 21 條(研究、進修)
教師於寒、暑假期間應從事研究、進修研習或編選教材準備教學工作。
寒、暑假期間,教師返校服務及研究進修活動之事項、日數及相關原則依教師請假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教師自律)
教師應遵守乙方訂定之教師自律公約。

第五章

會務保護

第 23 條(會務人員公假)
乙方理監事或其他會務人員為甲方所屬學校聘任之教師者,每週應給予會務公假 4 小時;但有特殊需要者,得公假駐會,但每週返校上課節數不得少於 4 節,駐會總人數以 10 人為上限。
會務公假期間之課務自理,代課鐘點費由乙方支付。

乙方所屬學校分會會長,每週應給予會務公假 4 小時,每週並減授課時數 2 節;會務公假期間之課務自理,代課鐘點費由乙方支付;減授課時數之經費由甲方編列預算支付,但若學校自行增加之減授課時數,應由校內經費勻支。
會務公假人員名單及每週會務公假時數,由乙方造冊提供甲方及甲方所屬學校,甲方及甲方所屬學校應即同意。

第 24 條(會費代扣)
甲方所屬學校聘任之教師為乙方會員時,其應繳之入會費、經常會費及其他費用等,由乙方徵求會員同意書後,由甲方所屬學校協助按月在其薪資內自動代扣。

第 25 條(協商服務費)
甲方或甲方所屬學校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乙方會員之教師,就本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非乙方會員之教師支付協商服務費予乙方者,不在此限。前述協商服務費為乙方經常會費之 2 倍。

第 36 條(聘任優先)

甲方所屬學校辦理教師甄選或介聘,在其他條件相同時,乙方之會員享有優先權。

第六章

附則

第 27 條(有效期間)
本協約有效期間定為三年,期滿前三個月雙方應互派代表共同協商續約或修改。
本協約已屆期滿,尚未續約或修改前,原約繼續有效,期限最長一年。

第 28 條(修訂)
本協約存續期間得經雙方同意後以書面修訂之,但未報請主管機關認可前,原約繼續有效。

第 29 條(報請核可)
本協約依團體協約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可,並自核可之翌日起生效。

第 30 條
本協約一式四份,除二份陳報主管機關外,雙方各執一份為憑。



網頁:
參考資料 ↗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可以匿名留言,如果你知道其它資料,請告訴我,非常感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