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11月14日 星期六

非兼行政之教師不是公務員,無公務員服務法中所規定服從上級長官命令之義務


依據大法官釋憲308號文,非兼行政之教師不是公務員。無公務員服務法中所規定服從上級長官命令之義務。

1991年教育部台(80)人字第31127號函: 「中等學校校長與教師之間無上下隸屬關係。」只有經過校務會議通過的章則要遵守。(教師法第16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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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字號:釋字第 308 號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81年11月13日

解釋爭點: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兼行政職教師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解釋文: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應予補充。至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在外兼職。
理由書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本院院解字第二九八六號解釋:「委任之公立中小學校教職員及縣立圖書館長受有俸給者,均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其聘任之教職員則否。」其中關於聘任之教師部分,應予補充。至教師之行為仍受國家其他有關法令及聘約之拘束,並應有其倫理規範。專任教師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網頁:
大法官釋憲308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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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教師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第 16 條
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
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
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
五、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出申訴。
六、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
七、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八、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應享之權利。

網頁:
教師法第16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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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教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9 月 04 日

第 22 條
本法第十六條所稱學校章則,係指各級學校依法令或本於職權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並按規定程序公告實施之規定。


網頁:
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2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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