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2月9日 星期四

教育部函覆臺中縣教師關於臺中縣政府訂頒「台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有無牴觸「教師法」疑義,與適法性監督乙案

教育部 函

受文者:臺中縣教師會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發文字號:台國字第0930147491A號
附件:無附件

主旨:關於貴縣教師會為貴府訂頒「台中縣國民中小學執行學生交通導護工作實施要點」,有無牴觸「教師法」疑義,函請本部速為適法性監督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院臺教字第0930051084號書函辦理,並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教社字第0930284715號函。

二、經查「國民教育法」、「教師法」等相關法規,並未具體敘明教師應擔任導護或免擔任導護之規定。

三、有關國民中小學教師擔任導護工作,以維護學生上下學安全,並適時教導學生遵守交通規則,確保安全,實具有廣義之教學及輔導意義,惟以此義務既未明定於教師法及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中,尚無從以訂定實施要點(僅屬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之方式為之,仍應請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之程序,明定於聘約準則及聘約中,以期周妥。

正本:台中縣政府
副本:行政院秘書處、臺中縣教師會、本部國教司、法規會、人事處

部長 杜正勝




網頁:
參考資料 ↗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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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教師法施行細則 ↗

第 24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聘約,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聘約準則。各級教師會並得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協議聘約準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學校聘約準則之規定。



【註】
行政院函

91年6月24日院臺內字第0910030901號

主旨:法務部函為關於「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定義,行程序法已定有明文,各機關於引述相關用詞時,應注意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本案係根據法務部91年6月11日法規字第0910600461號函辦理。

二、影附上開法務部原函一份。

附:
法務部函
91年6月11日法規字第0910600461號

主旨:有關「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定義,行政程序法已定有明文,建請 鈞院

轉知所屬機關於引述相關用詞時,應注意行程序法之規定。敬請 鑒核。

說明: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責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級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兩者之定義、適用範圍、程序及效力均有不同。

二、次按行政命令一詞,為行政機關所發布命令之泛稱,其是否基於法律之授權、適用範圍、效力等,均無法由字義知悉,為避免概念模糊、滋生疑義,並統一法律用語,明確釐清命令之內涵及意義,自有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精確使用「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一詞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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