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4日 星期三

新版「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民國102年修正後發佈

 本辦法已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修正,民國102年01月15日發佈,須注意時間。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102年)
修正日期: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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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92年)
(民國 92 年 12 月 19 日 )

第 5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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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修正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部分條文 ↗
發佈日期:101/11/29 發佈單位:秘書處公關科

     考試院院會今(29)日通過「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於近日內發布。

     考試院黃秘書長雅榜表示,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民國87年3月17日訂定發布,嗣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保障法明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該辦法乃取得法律授權依據,並配合於同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施行迄今已8年有餘。本次修正係為因應實務運作需要,經廣泛蒐集並參酌各界意見,擬具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之告訴人及自訴人為申請涉訟輔助對象。(修正條文第5條第2項)

二、明定機關首長離職後,其涉訟輔助事項之決定機關為其上級機關。(修正條文第12條)

三、放寬偵查階段每一程序均得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並將輔助費用最高上限由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1.5倍提高至2倍。(修正條文第14條第1項)

四、明定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費用請求權及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修正條文第14條第3項及第15條第4項)

五、明定公務人員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及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不得重行申請輔助延聘律師費用;其已給予涉訟輔助者,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修正條文第15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

六、明定公務人員經依法移付懲戒或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其重行申請涉訟輔助延聘律師費用,服務機關應俟懲戒機關審理結果或監察院彈劾不成立後,再行認定。(修正條文第15條第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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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
因公涉訟輔助辦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對照表1020115.pdf ↗

修正「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


     業經102年1月15日考試院考臺組叁一字第10200003061號及行政院院授人培揆字第1020019976號令會同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修正條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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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頁:
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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