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18日 星期二

教育部函覆全教會,教師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疑義一案

daohu20071218
教育部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發文字號:台人(二)字第0960189812號
受文者:
主旨:所詢教師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6年11月19日96全教政字第96615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係包括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同法第102條規定之準用對象,則包括(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及(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準此,學校教師(含代理代課教師)與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準用規定不符,自非該法保障對象。

三、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102條所定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依本辦法規定行之。」同辦法第21條規定:『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比照本辦法之規定:…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任用非屬第2條規定之教育人員。四、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及軍職人員。』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3月21日公保字第9101202號書函略以:所稱「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42年度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另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令)執行職務而言,至於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作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之關係。準此,教師如經服務學校依職權認定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訟時,自得比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予以輔助。

正本:中華民國全國教師會
副本: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臺北縣政府教育局、各縣市政府、部屬學校、新竹市教師會(兼復貴會96年11月12日竹師會第96088號函)、本部中部辦公室、法規會、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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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教育部函覆全教會,教師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疑義一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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